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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闫某某、郑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闫某某、郑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郑某某自愿为被告闫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10.2‰,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闫某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某某未予偿还,被告郑某某亦未利息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郑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担保保证书一份;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二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郑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闫某某、郑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义务及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郑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闫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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