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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南阳市X路绿星宾馆X房间吴XX的暂住处,因与吴XX多次协商复婚未果,将吴XX按倒在床上,用双手掐住吴XX的脖子至其窒息。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吴XX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贾某某赔偿吴x元,并于2010年9月2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对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XX的陈述;3、证人贾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对被害人已经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外小孩小需要人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南阳市X路绿星宾馆X房间吴XX的暂住处,因与吴XX多次协商复婚未果,将吴娟娟按倒在床上,用双手掐住吴XX的脖子至其窒息。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吴XX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贾某某赔偿吴x元,于2010年9月2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其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已兑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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