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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强与丁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0-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经再终字第0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经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珍,泉州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黎芳,泉州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胜,泉州众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丁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吕某强合伙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1998)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9日以闽检民抗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7日以(1999)闽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刘本玉、刘江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谢黎芳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吕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福建省晋江陈埭三星制鞋厂于1993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某某盾。同年6月间,丁某某与吕某强口头协商,由丁某某以其原有的机器设备折价7.8万元,吕某强以人民币20.4万元作为投资款,双方合伙经营该厂。此后,双方依约出资并参与经营。1995年8月间,丁某某与吕某强因合伙发生纠纷,经晋江市X镇司法办主持调解未果。丁某某在该司法办陈述中的及在原审诉讼中,均承认合伙期间,本人任厂长,兼出纳和会计,由吕某强协助管理厂内事务;并承认合伙期间合伙财产有60万元,债权3万多元,债务20多万元。同时亦提出合伙期间吕某强占用两笔货款,其中一笔为7.9万元,另一笔为18.72万元,但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帐目凭证等进行结算。

原审认为,丁某某与吕某强合伙经营晋江陈埭在星制鞋厂期间,丁某某既任厂长,又兼出纳和会计。在吕某强请求散伙时,丁某某无法提供有关帐目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主要过错责任在于丁某某,况且丁某某也承认合伙期间有盈利。因此,吕某强要求散伙并退回投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造成无法结算,吕某强作为副厂长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分配利润的请求不予采纳。丁某某提出吕某强在合伙期间占用部分货款,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判认定两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无法清算和确认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不当。判决: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变更晋江市人民法院(1996)晋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强投资款20.4万元;3、合伙期间晋江陈埭三星制鞋厂的一切财产及债务均归丁某某所有和承担。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丁某某与吕某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确认有效。合伙终止时,对双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应按出资额比例进行分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双方享有共同权利与义务;原审认定丁某某既任厂长又兼出纳和会计,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无法提供帐目进行结算,并判决丁某某应返还吕某强合伙投资款20.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中,原审上诉人丁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吕某强对双方于1993年4月间合伙开办晋江市陈埭岸兜三星制鞋厂,丁某某以其原有机器设备折价7.8万元,吕某强以现金20.4万元作为双方投资款,以及双方于1995年9月间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为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分担,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分割等如何处理,原审上诉人丁某某认为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按双方出资比例结算;原审被上诉人吕某强认为其与丁某某合伙期间,丁某任厂长,又兼出纳和会计,在散伙时无法提供合伙期间帐目进行结算,主要过错责任在丁某某,并要求退回合伙投资款。

本院经再审查明:

1、晋江陈埭在星制鞋厂二1993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某某盾,该厂企业章程载明,副厂长吕某强,会计李卫红,出纳丁某霞。同年5、6月间,丁某某与吕某强口头协商,由丁某某以其原有的机器设备折价(略)元,吕某强以人民币(略)元作为出资款,共同合伙经营晋江陈埭三星制鞋厂。由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导致合伙期间的帐目无法结算。1995年8、9月间,丁某某和吕某强产生纠纷,合伙体未再进行生产经营。1996年3月间,在晋江市X镇司法办的主持下,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目、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等进行核对,其中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的核对双方无异议;但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持有异议。此事实说明合伙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未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无法进行结算双方均负有责任。

2、1995年7月14日,晋江市陈埭岸兜三星制鞋厂向福建兴业银行晋江支行陈埭分理处借贷人民币(略)元,用于购置材料。1996年2月14日,该贷款到期,因合伙关系终止,丁某某向福建兴业银行晋江支行陈埭分理处偿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利息3376.80元,上述事实有垡全同以及还贷还息凭据为证。此事实说明双方合伙期间克有向福建兴业银行晋江支行陈埭分理处贷款(略)元人民币,该借款属合伙间债务。

3、双方合伙期间所使用的厂房系丁某某之父丁某祥所有,原一、二及泉州中院再审期间,丁某某均有向原审法院主张请求吕某强补偿厂房使用费,但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委托晋江市价格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1993年4月至1995年9月)所使用厂房租金进行评估,依据晋江市价格事务所晋价字(2000)X号鉴定结论书,晋江市陈埭岸兜三星制鞋厂厂房使用面积780.24m2,厂房租金评估价为(略)元。该事实说明双方合伙期间所使用的厂房系丁某某父亲丁某祥所有。

4、双方合伙期间,曾以晋江市陈埭岸兜三星制鞋厂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厂房用地一块,面积(略)左右,三星制鞋厂共支付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略)元。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为继续取得该厂房建设用地使用权,丁某某又先后缴纳各种费用(略)元,有双方认可的证言及原审上诉人丁某某提供收款凭据。该事实表明:(1)双方合伙期间确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取得一块厂房建设用地;(2)双方合伙终止后,丁某某为该厂房用地交纳各种费用(略)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丁某某与原被上诉人吕某强共同合伙经营晋江陈埭岸兜三星制鞋厂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亦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合伙登记,但双方对出资额及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合伙关系应确认有效。原审被上诉人吕某强要求终止合伙关系,依法应予准许,但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及合伙积累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合伙期间申请的厂房建设用地所支出费用系双方合伙所得得,因该地手续尚未齐全,可由丁某某继续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后归三星制鞋厂使用,但丁某某应补偿吕某强经济损失;合伙期间所使用的厂废话纱丁某某父亲丁某祥所有,丁某某主张吕某强应支付厂房一半租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造成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无法清算系合伙体未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所致,对此,合伙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审以双方合伙期间,丁某某既任厂长,又兼出纳和会计,在吕某强请求散伙时,无法提供合伙期间帐目进行结算,判决丁某某应退还吕某强投资款(略)元,于法无据。丁某某提出吕某强在合伙期间占用部分货款,吕某强要求分享合伙利润均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7)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2、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合伙期间购置的原材料以及生产的半成品按1:1分割;

4、合伙期间向福建兴业银行晋江支行陈埭分理处贷款15万元,利息3376.80元该借款及利息双方各负担(略).40万元;

5、合伙期间申请的厂房用地由丁某某继续与政府有磁部门协商解决,丁某某应补偿吕某强(略)元,扣除合伙终止后丁某某补交的各种税费(略)元的一半,丁某某实际应退还给吕某强(略)元;

6、合伙期间厂房租金评估价为(略)元,吕某强应支付给丁某某(略)元;

上述第4、5、6项与双方出资款相折抵,丁某某应退还吕某强(略).6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7、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略)元,再审鉴定费11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贵枝

审判员郑小丹

代理审判员陈磊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椰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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