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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北京汇群广茂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815。

被告北京汇群广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科研楼四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司马子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北京汇群广茂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北京汇群广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群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汇群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汇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耿某某经网络得知汇群公司的信息,于是来到汇群公司考察。汇群公司负责人极力向耿某某介绍该公司生产的燃煤炉和气化炉的神奇,声称该公司生产的燃煤炉比普通燃煤炉节煤50%以上,而气化炉一次性放进去秸秆等材料,就可以燃烧4到6小时,功效显著,市场前景无限等等。于是耿某某向汇群公司交纳了x元的代理费,取得了该公司燃煤炉及气化炉在河南省卫辉市的独家代理权。合同签订后,耿某某向汇群公司订购七台气化炉和一台燃煤炉。耿某某取得该批产品后,经过亲自试用发现燃煤炉根本达不到其宣传的功效,而汇群公司提供的气化炉一次投料也只能燃烧10分钟左右。耿某某认为,汇群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引诱全国各地的代理商加盟,骗取代理费和货款,而其产品根本达不到其所宣传的使用性能。故耿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加盟合同;2、汇群公司返还耿某某产品代理费x元及购货款2740元3、汇群公司赔偿耿某某运输费用440元及误工费3000元。

被告汇群公司辩称:汇群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耿某某是自愿代理汇群公司的产品。汇群公司的产品代理商有多家,都不存在耿某某所述的情况。耿某某是因为签订合同后其销售效果不好要求撤销合同,汇群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耿某某与汇群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名称为燃煤炉代理的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汇群公司同意将燃煤炉的区域营销代理授权给耿某某经营且有偿收取区域代理费。汇群公司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定单向耿某某供货。耿某某就其代理业务向汇群公司支付区域代理费x元。耿某某有权在自己取得的授权代理区域范围内长期享受销售该品牌的权利。仅限耿某某在河南省卫辉市区域内独家经营销售该品牌的产品。汇群公司向耿某某保证,在耿某某取得授权的区域内提供独家授权与区域保护,耿某某可在取得授权的区域内发展二级加盟户。汇群公司向耿某某免费赠送气化炉代理,售300台返代理费。

同时,汇群公司为耿某某出具一张收到其燃煤炉代理费(免费赠送气化炉x元的收据。

同日,汇群公司为耿某某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耿某某依法开办燃煤炉代理并享有独自生产经营的权力。

另查,耿某某在履行上述加盟合同书的过程中,共从汇群公司购入气化炉七台以及汇群广茂B型燃煤炉一台(规格为40平方米),耿某某为此向汇群公司支付了货款2740元。此外,耿某某为向汇群公司进货,共支出了货物运输费用440元。

再查,根据汇群公司关于燃煤炉的宣传材料记载,汇群公司拥有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中国知名品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荣誉称号。同时,汇群公司关于燃煤炉的宣传资料记载,燃煤炉炉膛设计合理,使煤炭充分燃烧比其他同类产品节能50%。汇群公司关于气化炉的宣传资料记载,气化炉一般2-3天加一次料,5-7天出一次灰,日常只需加2-3公斤即可满足当日需求,比普通炉具节省60%以上。且原料成本极低,是目前最经济、便捷、节能适用的新型炉具。

诉讼中,汇群公司称其销售的燃煤炉系代理河北佳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汇群公司并未向耿某某告知其销售的燃煤炉并非该公司的自有产品。

诉讼中,耿某某称,其要求撤销加盟合同书的理由在于,汇群公司提供的燃煤炉的功效达不到其所宣传的节能效果,气化炉也达不到其宣传的一次加料后的燃烧时间。汇群公司并未向耿某某告知燃煤炉并非该公司的自有产品。汇群公司并未获得过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中国知名品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这些荣誉称号。故汇群公司的上述几方面宣传内容均构成对耿某某的欺诈。此外,耿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十一张收据,用以证明耿某某的误工损失情况。汇群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耿某某提交的加盟合同书、代理费收据、授权书、物流托运协议单、气化炉宣传材料、燃煤炉宣传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耿某某与汇群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汇群公司关于燃煤炉的宣传材料记载,该公司的燃煤炉能够比其他同类产品节能50%。根据汇群公司关于气化炉的宣传材料记载,气化炉一般2-3天加一次料,5-7天出一次灰,日常只需加2-3公斤即可满足当日需求,比普通炉具节省60%以上。且原料成本极低,是目前最经济、便捷、节能适用的新型炉具。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汇群公司作为上述宣传内容的提供方,应就该部分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汇群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印证上述宣传内容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汇群公司宣传其拥有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中国知名品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荣誉称号。但汇群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就该部分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提供相应证据。再者,燃煤炉并非汇群公司的自有产品,而是其代理的河北佳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但汇群公司并未向耿某某如实告知燃煤炉不是该公司的自有产品。故汇群公司在缔约时,并未向耿某某如实告知其产品使用效能、产品来源、品牌知名度以及汇群公司的企业信誉各方面的真实信息,而其缔约时宣传的信息,足以诱使耿某某在缔约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与其订立加盟合同书,该行为已构成欺诈。据此,耿某某要求撤销该加盟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被撤销后财产处理原则,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取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加盟合同书撤销后,汇群公司依该合同向耿某某收取的代理费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耿某某所支付的购货款,汇群公司亦应予以返还。同时,耿某某亦应向汇群公司返还其依约取得的气化炉及燃煤炉。汇群公司作为过错方,对于耿某某在履行加盟合同书中支出的货物运输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耿某某要求汇群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虽耿某某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十一张收据,但仅凭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耿某某关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主张。故耿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汇群广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北京汇群广茂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汇群广茂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耿某某返还代理费用一万零八百元及货款二千七百四十元,两项合计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汇群广茂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耿某某赔偿货物运输费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耿某某向被告北京汇群广茂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气化炉七台及汇群广茂B型燃煤炉一台(规格为40平方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耿某某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汇群广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莹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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