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史某乙、常某、史某丙、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史某丙,男,汉族。

法某代理人王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史某乙、常某、史某丙、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某(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史某乙、常某、史某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来山、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7时32分许,李某康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无号牌宝马轿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时,与史某周驾驶的沿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史某周及豫x号乘车人李某青当场死亡、豫x号车乘车人王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霍某智、霍某、李某超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某康与史某周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该院依法某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法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款共计x.5元,其中的x元刑事判决前已支付权利人,本案原告李某作为宝马轿车的车主在刑事判决中对李某康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李某康驾驶的无号牌宝马轿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一份,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车辆损失额为x元。原告曾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的百分之五十,即x.5元,该院审理后依法某决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车损为x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6326元、拆检费x元、拖车停车费1500元。经该院调取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及执行卷宗材料,该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刑事案件对原告的损失并未作出审理;该院(2009)开法某字第X号卷宗材料显示,被告方2010年3月10日从该院领取了事故执行款x元。另查明,被告史某乙系史某周的父亲,常某系史某周的母亲,王某系史某周的妻子,史某丙系史某周的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一份、郑州市X区金之源汽修部发票一份,该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该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院(2009)开法某字第X号卷宗材料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某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某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某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某、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发后交警部门依法某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在刑事审判时法某也依法某行了审查,对此该院予以采信。李某康与史某周作为驾驶员对该次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史某周作为事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某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因双方事发时均驾驶机动车,综合本案案情,该院认定史某周应对原告合理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因史某周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四被告作为史某周的法某继承人应依法某继承史某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该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刑事案件对原告的损失并未作出审理,故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和法某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四被告称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某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该院刑事案件审理时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款共计x.5元,其中的x元刑事判决前已支付权利人,法某已判决原告李某作为宝马轿车的车主在刑事判决中对李某康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院认为李某已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某责任。四被告称史某周未留下任何遗产供四被告继承,又称四被告也放弃继承遗产,该陈述本身自相矛盾,故该院对四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车损为x元,但原告在该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是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查勘确认的数额x元主张车辆损失的,因原告已认可该数额,故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此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326元,拖车、拆检、停车费用x元,经审查合法某据,故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x元,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即x.5元,四被告应在继承史某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乙、常某、史某丙、王某在继承史某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十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七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四百九十四元,被告史某乙、常某、史某丙、王某负担二千五百九十三元。

宣判后,史某乙、常某、史某丙、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某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某刑庭审理李某康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时,李某康已放弃车辆估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根据民诉法某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李某不得再向法某提起诉讼。2、一审法某判决四上诉人史某乙、常某、史某丙、王某在继承史某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十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错误。四上诉人获得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车辆损失费不属于史某周的遗产。本案中史某周在交通事故中突然丧生,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供四上诉人继承,且四上诉人也放弃继承财产,故四上诉人不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某依法某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某依法某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未就李某的损失进行审理,故四上诉人史某乙、常某、史某丙、王某认为一审法某对此案进行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某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称史某周没留下任何遗产,关于史某周是否有遗产可供继承的问题,可在执行阶段予以查明。故一审法某判决四上诉人在继承史某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十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并无不当,故四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34元,由四上诉人史某乙、常某、史某丙、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