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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林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某某

李林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林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鑫烨。婚后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管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吵闹。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某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李林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林峰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9月8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李鑫烨。此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开支、小孩抚养等原因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06年12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并无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资兴市X乡司法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夫妻矛盾的增多,双方本应互相容忍和积极面对,但双方均互不谦让、消极对待,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原、被告双方亦均无和好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李鑫烨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对该意思表示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林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鑫烨由原告唐某某自行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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