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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金羚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岩,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西直河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4日,张某某驾驶冀F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将金羚公司的货物从广州运输到北京。车辆途经湖南省耒阳市时,车上部分货物被盗。2007年12月5日,张某某将剩余货物运输至北京,交付给了金羚公司。但金羚公司强行扣押了张某某的冀F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直至2008年1月6日才将车辆放回。期间金羚公司强迫张某某赔偿了3万元现金及x元运费,并写下了欠条。现被盗货物已被耒阳市公安局追回。张某某将被盗货物运回北京后,多次要求金羚公司接收货物,返还赔偿款,支付运费,金羚公司均避而不见。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金羚公司返还3万元赔偿金,给付x元运费,赔偿违法扣车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日600元计算,共计x元)并接收已找回的6包货物。

金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张某某在为金羚公司运输货物途中将价值x元的货物丢失。此后,双方已达成协议,张某某同意对金羚公司进行全额赔偿,现张某某已赔偿x元,余款x尚未给付。因为车上装载货物较多,一时无法查清丢失货物的品种、数量,双方才协商一致,将车辆连同货物暂时停放在金羚公司。金羚公司并没有强行扣留张某某的车辆,故不同意张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张某某丢失的货物不只6包,张某某不能证明其要求金羚公司提走的6包货物,就是在此次运输过程中丢失的。且此批货物是金羚公司为他人运输的,货物丢失后,金羚公司已经对货主进行了全额赔偿,目前这批货物对金羚公司来说已没有任何用处,金羚公司不同意接收货物返还赔偿款。现金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张某某给付金羚公司剩余x元赔偿款,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张某某在一审中针对金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金羚公司扣留了张某某的车辆,张某某出于无奈才向金羚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并未就丢失货物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某某不同意金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羚公司系货运公司,其将自己承接的货运业务交给张某某负责运输,张某某不具备从事个体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2007年12月4日,张某某将金羚公司托运的一车货物从广州市运输至北京市,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也未就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进行过书面确认。运输途中,部分货物在湖南省耒阳市被盗。2007年12月5日,张某某将剩余货物运至金羚公司。此后,张某某驾驶的冀F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一直停放在金羚公司处。2008年1月6日,张某某及其妻王艳荣向金羚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金羚公司2007年12月4日丢失货物赔款的余款x元整,总赔款数x元,已赔x元,货物返回算清”。同日,金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车号冀FM-0053从广州至北京运输货物丢失货物赔偿款3万元现金,加上运费x元,共收到赔款x元。司机张某某2007年12月4日上午从广州运输货物至北京,路经耒阳丢失2箱鞋、14个服装包,总计价值x元整,余款x元未赔,待张某某追回货物后(追回货物不代表货物的赔款价值),双方协商解决后再清算。冀FM-0053大车由司机开走,金羚公司同意放车,由司机本人亲自来提。当日,张某某将冀F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开走。车辆在金羚公司停放期间,张某某并未报警或以其他方式投诉金羚公司强行扣留了其车辆。

2008年1月8日,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张某某发还了6包服装。并出具证明载明:“我局刑侦大队于2007年12月11日破获了一个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货盗团伙,抓获了犯罪嫌疑人2人,缴获了一批赃物。经查货物袋上有“吕东”字样,是一批阿里达斯牌男长裤、女裤及男上衣。经工作查得,该批货物是张某某于12月5日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耒阳段被盗货物,其他的货物没有,特此证明”。

一审庭审中,金羚公司提供了三张丢失货物的货主向其出具的收条,及货主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已对货主进行了全额赔偿。其中包括货主吕东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供了涉案运输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是车辆所有人,并称车辆已被出售,目前其只能提供行驶证的复印件。金羚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金羚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张某某有义务将金羚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按时地运输至目的地。张某某在运输途中将金羚公司托运的货物丢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金羚公司作出赔偿。张某某曾向金羚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赔偿金羚公司x元。张某某称,该欠条是其在运输车辆被扣的情况下向金羚公司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被金羚公司强行扣留的,该院对张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金羚公司赔偿其车辆被扣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丢失货物的实际货主并非金羚公司,货物丢失后金羚公司已经对货主进行了全额赔偿。现张某某不能证明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还的货物就是丢失的全部货物。且发还货物属服装类产品,具有一定的时新性,张某某要求金羚公司收取货物,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向金羚公司出具欠条后,已赔偿金羚公司x元(包含运费x元),现金羚公司要求张某某按承诺给付剩余x元赔偿款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金羚公司已对货主进行了全额赔偿,在张某某对金羚公司进行赔偿后,张某某可自行处理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还的货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羚快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八百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羚公司于2008年1月6日出具的收条,收条上有“冀FM-0053大车由司机开走,金羚同意放车”的字样,“追回货物不代表货物的赔款价值”的记载。“冀FM-0053大车由司机开走,金羚同意放车”的事实证明,是金羚公司强行扣押了张某某的货车,否则收条中就不会出现“同意”二字。金羚公司扣押货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金羚公司扣押了张某某的大货车,张某某在不写欠条金羚公司就不同意放车的情况下,不得已给金羚公司书写了欠条,金羚公司扣车的行为应认定为胁迫行为,张某某受胁迫出具的欠条应为无效。“追回货物不代表货物的赔款价值”证明,金羚公司要求张某某赔偿丢失的货物的金额并非是货物真实的金额,其真实的价值有待货物追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对金羚公司违法扣车的行为视而不见,对张某某追回的货物不请物价部门进行鉴定,以金羚公司采取胁迫方式获得的欠条为根据,未做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故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金羚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证明、货主出具收条、货主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某与金羚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后,张某某有义务将金羚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按时地运输至目的地。张某某在运输途中将金羚公司托运的货物丢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金羚公司作出赔偿。张某某向金羚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认欠金羚公司2007年12月4日丢失货物赔款的余款x元,其就应履行承诺,赔偿金羚公司x元。

张某某关于金羚公司扣车的行为应认定为胁迫行为,张某某受胁迫出具的欠条应为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系被金羚公司强行扣押,金羚公司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冀FM-0053大车由司机开走,金羚同意放车”的字样,并不必然得出“金羚公司强行扣押了张某某货车”的结论,该收条中出现的“同意”二字,亦不能证明金羚公司强行扣押了张某某的货车,“同意”二字亦可以是双方协商后对某一事项达成一致后使用的词句。张某某不能证明其在受胁迫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总赔款数x元”,金羚公司亦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赔偿额有约定。该欠条上虽同时注明“已赔x元,货物返回算清”,金羚公司出具的收条上亦写明“丢失2箱鞋、14个服装包,总计价值x元整,余款x元未赔,待张某某追回货物后(追回货物不代表货物的赔款价值),双方协商解决后再清算”,据上述内容,张某某确实可以与金羚公司协商解决后再清算,但金羚公司不同意协商解决,拒绝以张某某收到的发还货物抵偿赔偿款,要求张某某依据欠条中的承诺赔偿其x元,且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张某某发还了6包服装,并非14包服装,张某某不能证明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还的货物就是丢失的全部货物,而括号中注明的“追回货物不代表货物的赔款价值”,亦可以理解为追回货物不代表x元,不能必然得出应以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还的货物抵偿张某某所欠赔偿款的结论。因金羚公司已对货主进行了全额赔偿,在张某某对金羚公司进行赔偿后,张某某可自行处理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还的货物。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八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一百八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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