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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泽县农业机械公司、光泽县农业机械公司综合经理部与钟某某退休金争议案

时间:1999-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光民初字第162号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光泽县农业机械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为农机公司),所在地:光泽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平,南平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别名钟某(反诉原告),女,一九三七年十月十一日生,畲族,光泽县农机公司综合经理部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五日生,汉族,农机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光泽县农机公司综合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所在地:光泽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及第三人经理部退休金争议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平、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退休金争议已经仲裁机构裁决由其承担增补被告退休金损失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不应由原告承担为被告增补退休金的责任,其理由有:(一)、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仲裁的时效为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如闽政(98)X号增加养老金待遇的文件通知是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仲裁机构不应予以仲裁;(二)、仲裁主体错误。被告属于原告下属企业经理部的职工,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该经理部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提出仲裁的被申请人应为经理部,而不是原告;(三)、文件通知适用调整养老金待遇对象错误。闽政(93)X号通知只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经理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该通知不适用本案;(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实行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分担原则,被告因未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因参保年限不足十年),导致以后少发养老金亦有责任,而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显属不公平。

被告钟某某辩称,(一)、《劳动法》对仲裁时效的规定是指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而不是文件执行的时间起算,原告显然是理解上的错误;(二)、经理部属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即开办企业)承担;(三)、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待遇的通知中亦有规定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况且经理部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四)、被告早已于一九八八年就退休,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一九九六年要求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理应由原告去交纳。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退休金损失合计8548.5元,并为被告办理好补足十年养老金手续,每月按407.5元的标准发放养老金。

第三人经理部口头述称,其已通知被告去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但被告未去办理,其责任在于被告自己。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农机公司举有证据11份,被告钟某某举有证据1份,第三人经理部举有证据3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3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现予认证如下:

原告举有证据1营业执照和证据2企业代码证,系经理部依法登记取得的执业证照和企业管理代码,证明其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农机公司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执业证照。证据4光农机管字第X号通知,系光泽县农机公司服务部(经理部前身)设立和启用印章的通知,该通知就服务部设立的经济性质及企业运作形式做了规定。证据5工人退休呈批表,该表证实了被告是在经理部退休。证据6仲裁裁决书,系光泽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就原、被告双方退休金争议所作的裁决等内容。证据7农机公司工资表、证据8经理部工资表、证据9企业职工参考标准花名册、证据10九八年南平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年审表、证据11委托收款凭证等五份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各自不相关的工资关系及社会劳动保险手续,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有隶属关系,但是又是独立的二个经济实体。

被告钟某某举有证据:闽劳保(1999)X号文件,系调整退休金待遇的文件,该文件证实了在本案诉讼期间又增加调整了退休金52元,被告只增26元,尚有26元未增。

第三人经理部举有证据1经理部(1997)南平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年审结算表、证据2、3委托收款凭证等三份证据,系经理部向社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的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金凭证,说明至今为止经理部仍然按集体所有制性质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有证据1经理部资信证明、证据2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证明、证据3企业分支机构情况表、证据4经理部年检报告书等四份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组织机构、资信情况、工商年审情况等内容,证明第三人经理部是隶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且第三人设立时属于集体经济性质。证据5证明,系社保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了类似被告这种情况,如果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现可在社保公司领取227元的养老金(包括九九年增资的52元)。证据6、7、8、9、10、11分别为南署(92)综字X号、光政(93)综字X号、光政(94)综字X号、闽政(95)X号、闽政(96)X号、闽政(96)X号文件,系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六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退休金待遇文件,证明调整退休金的幅度、对象和执行期日。证据12、13系本院向社保公司调查了解关于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应当由谁来负担问题的二份调查笔录,其内容证实至今为止尚无明文规定该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由谁来承担。证据13系本院向光泽县劳动局了解企业工资、退休金发放情况,证实现在企业至企业放权后有对在职职工工资分配的自主权。

上述所列原、被告及第三人举有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除原告举有的证据7、8外,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对于原告举有证据7、8系原告和第三人的职工工资表,被告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其中王兰英、徐秀凤属经理部职工,而工资表中又列为农机公司职工,据此而认定该二份工资表不属实。原告对此进行辩解称:王、徐二人开始是属于经理部职工,后经转制后转入农机公司,因而不存在假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职工通过合法渠道改变其用工性质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因此,对该二份证据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经理部属于原告农机公司分支机构,该经理部已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混岗使用,其现有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同一人陈某。工资关系却是分开发放。经理部开办时是以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进行登记,一九九二年以后工商部门认为其属农机公司分支机构,经济性质应与农机公司一样更为全民所有制。

被告钟某某于一九七六年六月起在经理部做临时工。一九七九年十二月转为正式职工,其用工形式为集体工。一九八八年五月被告经原告农机公司审批后在第三人经理部退休。现在被告在经理部所领取的退休金为235元,其中包括光泽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拨付的社会统筹金81.5元,其余部分为企业内部支付医疗费包干、书报费、洗理费等各种补贴。

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1989)X号文件规定,经理部于一九九一年开始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依据闽政(1995)X号文件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移交光泽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开展此项业务,按照该文件通知的规定:凡按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其缴费年限不满十的,应补足十年后,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个别确实无力补足十年,参加人保满六年,现已退休人员,也可继续按月发给养老金。但对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未规定补足十年的保险金是由企业还是由个人来承担。此外按照闽劳险(1995)X号文件通知,企业应当按职工月工资总额25%(其中职工个人4%)向社保缴纳养老保险金。一九九六年社保公司通知第三人要求为被告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但第三人以企业困难为由却通知被告自己去补足。被告因已退休无力补足十年保险金,反过来要求第三人先以补足,然后每月从领取的退休金中扣取。由于未按规定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被告在以后的调整养老金待遇时均以减半增加。如果当时为被告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现可从社保领取养老金227元(包括依闽劳保[1999]X号文件调整的52元)。

另查明,根据南署(92)综辽X号、光政(93)综字X号、光政(94)综字X号、闽政(1995)X号、闽政(96)X号、闽政(1996)X号、闽政(1997)X号、闽政(1998)X号、闽劳保(1999)X号文件通知,其调整退休金幅度及被告未增加退休金情况见下表:

福建省政府文件名

市、县相应转发文件号月增退休金执行年、月、日被告增资情况如应补发月数如应补发金额

闽政(92)X号南署(92)综字X号15元92年11月1日未增(略)元

闽政(93)X号光政(93)综字X号12元93年5月1日未增(略)元

闽政(94)X号光政(94)综字X号30元93年10月1日未增(略)元

闽政(95)X号21元95年7月1日未增(略)元

闽政(96)X号15元95年10月1日未增(略)元

闽政(96)X号15元96年7月1日未增(略)元

闽政(97)X号45元97年7月1日22.5元(略)元

闽政(98)X号6元98年7月1日3元1236元

闽劳保(99)X号52元99年7月1日26元

说明:1、表中应补发的月数、金额的计算从执行时间起至1999年6月止。2、表中应补发金额合计为6957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被告钟某某在领取退休金时发现较他人少较多,认为原告农机公司没有按文件精神给予增加退休金,这其中也包括没有为被告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所致,遂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请光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裁决:(一)、原告在被告现有的退休金基础上增加78元,并补发未增资而造成的拖欠款4572元;(二)、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好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手续,并补发被告因此造成的养老金损失994.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造成被告退休金待遇偏低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来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一)、经理部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其已取得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可作为其它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的期限为60日规定,被告虽然就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问题于一九九六年发生争议,但是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实际退休金没有增加的时间却是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因此未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手续发生争议只是前因。依照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已发生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手续争议,但不是本案讼争退休金而发生争议,据此认定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三)、对于调整退休金待遇文件通知适用对象问题,作为经理部从一九九二年开始其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但在开办申请以及以后参加人保、社保长期以来及现在均是以集体性质进行登记,而省政府调整退休金的文件通知对集体企业有的要参照各地、市具体转发的文件执行。尤其是集体企业有自主分配权。但是经理部从一九九二年开始,其经济性质已更为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因此对于省、市、县调整退休金待遇的文件只要符合文件调整的对象范围就应当予以增加。作为企业,即便是困难企业也应保证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因此,第三人应承担由企业出资的从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六年历次增资的责任。据此,对于被告要求补发一九九六年以前漏增的退休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一九九九年依闽劳保(1999)X号文件规定其少增的26元养老金予以补增的反诉请求,本案也一并处理。(四)、关于未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责任问题。被告早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就已退休。依据有关规定职工退休后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劳动保险移交社保进行社会统筹后所颁布的有关文件精神未明确规定该补足十年的养老保险金由谁来交付,但依设立养老保险制度原理方面去分析及保障老年人权益角度出发,职工在职时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保险金,退休后就应享受养老保险相应的待遇。被告于一九八八年就已退休,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于退休金,如果要求其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势必导致其生活困难或无力支付,这样就不利于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本意。因此,第三人应承担未为被告补足十年养老保险金的责任。由于依据《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再办理补交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光泽县农业机械公司综合经理部从一九九九年七月起,每月按380.5元的标准发放退休金给被告钟某某(其中,包括社保公司核拨部分及由第三人支付的各种补贴153.5元,对于补贴部分第三人可按其内部工作人员同等待遇进行调整)。

二、第三人经理部应补偿被告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六月未增或少增的退休金损失69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光泽县农业机械公司对第三人经理部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告钟某某其它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35元,由第三人经理部承担;反诉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第三人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惠麟

代理审判员江建兴

代理审判员姚征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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