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西平县农贸市场内从事面食加工及零售的生意,长期从被告处购买面粉,2010年6月28日,被告以面粉要涨价为由,告诉原告要囤积面粉,原告按被告所说的700袋面粉的价格,将x元现金打进被告指定的账户。可被告收到货款后迟迟不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同年6月25日晚,在给原告送货时丢失现金x元,故拒绝发货,要求原告将x元找回。后被告于同年7月11日给原告送去145袋面粉,价值9500元。至今仍有x元的面粉未送,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价值x元的面粉已经交付,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西平县农贸市场内从事面食加工及零售的生意,被告王某某系今麦郎面粉(许昌)有限公司的销售商,原告长期从被告处购买面粉。原告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告诉原告面粉要涨价,问原告是否囤货,原告就按被告所说的700袋面粉价值x元打进被告指定的丹志英账户,可被告收到货款后迟迟不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同年6月25日晚,在给原告送货时丢失现金x元,故拒绝发货,并要求原告将x元找回后再发货。后被告于同年7月11日给原告送去145袋面粉,价值9500元。至今仍有价值x元的面粉未送,故原告遂诉来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录音资料两份,录音资料中显示被告在原告处丢失现金x元,原告给被告汇了x元面粉款,但被告仍有x元面粉未送。原告还提供汇款单一份,上载明日期2010年6月28日,户名丹志英,存款金额x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的x元面粉款,也认可被告在原告家丢失现金x元,但辩称原告汇的x元面粉款中有x元是偿还以前累计所欠的面粉款,与在原告家丢钱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长期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面粉,2010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汇面粉款x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汇的x元面粉款中有x元是偿还以前累计所欠的面粉款,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提供原告欠其x元面粉款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被告将原告所汇x元面粉款中的x元抵扣了被告在原告家丢失的款项,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面粉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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