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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申请复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黄某医院医生,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复议人解某某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法执字81-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湖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解某某和童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6月十一工程局分给解某某住房一套,面积66.8平方米。据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显示,产权人为解某某,共有人为童某某。李某某与童某某因借款纠纷于2007年12月6日经湖滨区人民法院调解某成协议,童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2008年5月31日前偿还x元;200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x元。调解某生效后童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追加解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湖法执字第81-X号裁定书,追加解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解某某提出异议,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童某某所欠李某某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二人虽已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解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遂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湖法执字第81-X号裁定书,驳回解某某所提的执行异议。解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人提出:湖滨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裁定由申请复议人直接归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湖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某与童某某欠款一案过程中,因童某某下落不明,追加解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解某某提出申请复议。解某某与童某某在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后李某某与童某某就欠款纠纷达成调解某议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解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法执字第81-X号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郭建林

执行员赵铁亮

执行员刘毅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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