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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玩忽职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40岁,汉族,国家干部;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湖南某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玩忽职守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经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审判。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和人民陪审员李福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微、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谢某被安排担任耒阳市X区片长,其工作职责是带领企业组东片区X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管,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对非法开采、违法违规生产进行巡查、整某、打击,从而确保煤矿的安全生产。2010年2月,原耒阳市X镇龙兴煤矿被整某到三都镇都兴煤矿,命名为都兴煤矿东风井,属于三都镇X区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风井严禁进行产煤作业,但是东风井却长期违法进行产煤作业,2011年4月,都兴煤矿东风井被发现存在严重水患威胁,且在尚未排除水患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违法生产。被告人谢某作为三都镇X组东片片长,在履行对东片区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时,通过日常巡查,多次发现都兴煤矿东风井在进行违法生产,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耒阳市集中整某煤矿风井违法生产实施方案》等文件中规定的标准,采取有效措施,对东风井的违法生产予以整某到位,在2011年4月发现都兴煤矿东风井存在严重水患威胁后,仍不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其违法生产行为,导致2011年6月20日三都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13名矿工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匡××、邓××、陶××、孙××、刘××、林××、匡××、全××、胡××、邓××、刘××、陈××、李××、刘××、刘××、李××的证言;书证:2011年度三都镇干部分工及目标管理考核方案、2011年度三都镇X组管理理考核办法、三都镇政府三政发(2011)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干部联矿责任制的通知》、三政发(2011)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干部联矿责任制的通知》、《耒阳市X镇都兴煤矿“6.20”重大水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耒阳市集中整某煤矿风井违法生产实施方案》、《集中整某煤矿风井违法生产实施方案》、《耒阳市深化煤矿防治水专项整某工作方案》;以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发现三都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存在违法生产出煤且存在严重透水隐患的情况下,只是将整某措施停留在书面上,采取以罚代整某手段,缺乏彻底整某违法生产、冒险作业的强度和力度,没有认真履行彻底消除违法生产、冒险作业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积极作为,致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13名矿工遇难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责任分散的案件,造成透水事故致13名矿工遇难的主要责任是煤矿业主忽视安全规定,不按整某措施落实,刻意追求经济效益而造成的。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李福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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