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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被告小欧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林业局干部,住资兴市林业局。

被告小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木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市X路X巷五号。

原告欧XX与被告小欧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阿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欧XX经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小欧XX闯进市林业局办公楼,对正在工作的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建议门诊治疗,共花去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596.3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小欧XX未答辩。

原告欧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资兴市公安局资公(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小欧XX殴打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调查确认。

2、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于5月14日、5月16日两次到医院门诊治疗。

3、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被殴打经医院门诊诊断的伤情。

4、医疗费单据及处方八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殴伤所花费的费用及用药情况。

被告小欧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四项证据经法庭当庭认证,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欧XX与被告小欧XX属同胞兄弟。2010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小欧XX到原告欧XX的工作场所资兴市林业局办公楼,与原告欧XX为房屋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小欧XX对原告欧XX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资兴市公安局接警后对该事件进行了查处,并对被告小欧XX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欧XX伤后于2010年5月14日、5月16日两次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挂号费6元、检查费289元、医药费30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小欧XX仅因房屋纠纷,到原告的工作场所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欧XX要求被告小欧XX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欧XX赔偿原告欧XX医疗费59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小欧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阿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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