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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5月26日在台湾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加拿大温哥华的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另于1998年5月19日、7月8日在上海签订两份协议书,对位于上海和江苏的17套房产进行了分割,约定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楼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该套房屋当时被开发商抵押,出售合同上的购买方名字为被告,为此,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办理委托律师手续,由原告支付法院诉讼费和律师费及办理房产证发生的所有费用。该案通过法院审理判决胜诉后,于2009年3月5日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也在200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胜诉后取得的房屋产权或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产证办出后,原告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代理人却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公证材料后办理过户,原告按约办出公证材料后,被告又借故推诿,2009年7月2日原告代理人又与被告代理律师联系过户遭拒绝,被告现正挂牌出售系争房产及其他房产。为避免系争房屋被出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楼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5月26日在台湾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一、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协议书订定之日起,宣告解除,嗣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二、双方所生之女儿三人(李某、李某、李某),均归女方抚养监护。三、本协议书所订各条,均经双方同意,绝不反悔;如有违约情事,愿受法律处罚。四、本协议书经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后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五、加拿大温哥华房屋归女方所有。该协议书在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某事务所认证。该认证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核对后证明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某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199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将上海某广场某楼某层某室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XX)中购买方(乙方)李某乙的名字改为李某甲。二、……。三、上述事项的变更手续由李某甲负责办理。”2004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明确:“本人李某乙在1996年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某路某弄某号某楼某座房屋。后依据财产分割约定,该房归李某甲所有。现由于该房因产权问题与开发商发生纠纷,为此,本人同意以本人名义委托上海市某律师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解决房屋产权纠纷。由李某甲或其代理人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因诉讼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李某甲承担,胜诉后取得的房屋产权或赔偿款归李某甲所有。”该份承诺书,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文书证明系被告当时在其面前亲笔签名并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果,原告遂具状来院。

另查,1、2005年,因对本案系争房屋被开发商再次出售发生纠纷,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所签订的涉及买卖上海某广场某楼某层某室外销商品房《某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判令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如不能认定开发商与杨某存在恶意串通,则依法判令解除开发商与李某乙之间的购房合同并由开发商归还李某乙购房款人民币1,220,123.25元。该案经审理,法院认为开发商与杨某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了恶意串通,故支持了李某乙要求确认开发商与杨某之间所签订的《某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开发商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乙办理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楼某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

2、2009年3月5日,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楼某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李某乙。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公证文件、被告2004年10月14日《承诺书》原件及律师见证证明原件、(某)杨民三(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及系争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此后取得权利凭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房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系争房屋取得权利后未按承诺履行其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权利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楼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现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承担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经过质证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楼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二、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3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唐于晴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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