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石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因与刘某、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杰出庭。李某某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娟、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第二被告郭某某准确地址,致使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能正常开庭审理该案,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送达诉讼文书的几种方式如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而且规定了各种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和要求。对于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某申诉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4)X号文件的规定,要求再审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郭某某答辩称,其不是欠款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一审裁定地址与其现住一致,对检察院抗诉书没有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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