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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诈骗、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以被害人王×的“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安全许可证,可以在郑州市委帮助找人办理安全许可证为由,骗取王×10万元人民币。

2008年8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以自己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组主任的名义,以为被害人周×松办事为由,先后三次向周×松索要人民币26万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以自己是“国家安全生产电视中心”主任的名义,伙同李×宇等人到被害人王×的“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以奥运期间该厂有安全隐患、不允许生产,又以封厂、拉设备、对该厂进行曝光等为借口,对王×进行威胁,敲诈王×5万元人民币。

2008年7月25日晚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洲、李×哲(另案处理)冒充河南省电视台工作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东的河南波尔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拍摄,以奥运期间化肥厂存在安全隐患,要停业、封厂等理由威胁被害人鲁×伟,敲诈鲁×伟1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骗取王×10万元及敲诈王×5万元的事实均不属实;其收取周×松26万元的事实属实,但26万元是律师费。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敲诈鲁×伟1万元的事实属实,对其他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谎称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组主任的身份,虚构为孔×申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周×松的信任,先后三次收取被害人周×松人民币20万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松陈述证实,2007年4月11日,其通过王×权认识了自称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主任的韩某某,当韩某某听说其朋友孔×申因涉嫌诈骗被抓,家人愿出30万元为孔×申办取保候审时,当即表示他可以到北京找领导办成此事,并向其索要了1万元费用。4月15日,韩某某以给北京的领导送钱为由向王×权要钱,后王×权通过银行汇给韩某某5万元。4月17日,在韩某某的办公室,韩某某以放人为由向其要钱,后其于4月19日将20万元交给韩某某,并让韩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其多次催问,韩某某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后失去联系,其发觉被骗后遂报案。证人王×权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周×松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韩某某收到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所打借条及转账凭单予以证实。

3.被告人韩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委托中法联法律咨询中心为孔×申涉嫌诈骗案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并缴纳6万元费用的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收条及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支出6万元代理费的事实。

4.经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证明,该单位没有叫韩某某的工作人员,该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组主任身份的事实。

5.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收到26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二、2008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洲、李×哲(二人均已判刑)冒充河南省电视台工作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东的河南波尔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存在安全隐患,奥运期间要停业及封厂等理由威胁被害人鲁×伟,敲诈鲁×伟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鲁×伟陈述证实,2008年7月26日韩某某一行三人到其工厂,以奥运期间停止生产,还要将机器拉走为由向其要钱,后其交给韩某某1万元人民币。证人姜×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鲁×伟陈述相互印证。

2.同案犯韩×洲、李×宇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韩某某、李×宇,由韩某某冒充国家安全生产电视中心主任,以奥运期间要停产,不允许生产相要挟,敲诈鲁×伟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3.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阶段对其敲诈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以为“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办理安全许可证为由,骗取王×10万元的事实,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害人王×陈述及其姐王×平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该事实始终未予供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伙同李×宇到被害人王×经营的“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有安全隐患、不允许生产,又以封厂、拉设备、曝光等为借口,敲诈王×5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王×在侦查阶段陈述证实7月19日为了不让韩某某曝光,在中州快捷酒店将5万元交给李×宇,但李×宇在侦查阶段对收到5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亦无供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诈骗周×松26万元的指控,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证明韩某某曾支付6万元律师费,被告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款,诈骗数额应按20万元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诈骗数额的指控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解称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周×松26万元不构成诈骗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谎称其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组主任的身份,虚构为孔×申办理取保候审的理由,骗取周×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予以顺延。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松、鲁×伟。(其中周×松人民币二十万元、鲁×伟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某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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