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某甲明(在逃)用夏某乙地坪里的板车分两次将其放在地坪的15袋稻谷偷走,卖给同村的谭小立,得赃款1140元,二人将赃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14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某甲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曾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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