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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5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5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及辩护人樊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共同预谋,虚构魏某某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民是亲属关系,以能帮助被害人李×忠打赢民事官司为名,从2007年10月份至11月份,三被告人共骗取被害人李×忠人民币25.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称没有与他人预谋过。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钱是用来办事的。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孟某某辩解称李×忠给了多少钱其并不知道。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由被告人陈某甲提议,与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经过预谋,谎称被告人魏某某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民是亲属关系,虚构能帮助被害人李×忠打赢民事官司的事实,骗取李×忠的钱财。同年9月26日,陈某甲将李×忠约至北京,陈某甲、孟某某在李×忠面前称魏某某与李×民是亲属关系,魏某某也声称已经见到了正在北京开会的李×民,李×民答应帮忙,取得了李×忠的信任。

2007年10月7日,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河南饭店,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按照事先预谋,魏某某称给省法院领导李×民送礼为名,骗取李×忠5万元,后又以请客为由,骗取李×忠1万元。

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经预谋后又将李×忠约至郑州,按照事先预谋,魏某某对李×忠声称上次送礼的钱不够,还需要5万元,以此为名又骗取李×忠5万元,在假装送礼后,魏某某又称在送礼时因钱不够其又为李×忠垫上了3万元。后陈某甲将魏某某妻子鲁×凤的建设银行账户发给李×忠,同年11月2日,李×忠又往该账户上汇款3万元。

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经预谋后再次将李×忠约至郑州,按照事先预谋,陈某甲对李×忠声称还需要10万元,事情就能办成,又以此为由骗取了李×忠10万元,后魏某某又以请客为名向李×忠要了1万元。

从2007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共骗取被害人25万元,后将赃款挥霍。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忠往陈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汇入了4000元以作为三人的往返路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忠陈某证实,2007年7月份,其与徐×波之间有一场民事纠纷,一审判决后徐×波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某甲得知后多次给其打电话,称他有一好朋友叫魏某某,魏某某的姑父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民,可以通过魏某某找李×民帮忙维持一审判决,并称曾和魏某某在北京饭店见过李×民。9月份的一天,陈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李×民在北京开会,让其到北京见见魏某某,9月26日,在北京其见到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其提出让魏某某帮忙打赢官司,魏某某答应第二天找他姑父李×民帮忙,孟某某也说李×民是魏某某姑父,并且和魏某某在郑州见过李×民。2007年10月7日,在郑州河南饭店,魏某某提出拿5万元交给他姑父做工作,其随即在工商银行取了5万元交给了魏某某,当天下午,魏某某以请客为由又向其索要1万元。10月26日,其将陈某甲、魏某某、孟某某三人安排在河南饭店,在房间魏某某提出给他人送钱向其索要了5万元,之后又称自己垫付了3万元,后陈某甲让其向一个户名为鲁×凤的账户上汇款3万元。11月4日,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又到郑州,陈某甲称还要送10万元给李×民,魏某某说维持原判没有问题,其相信事情可以办成,故于11月6日,其又取款10万元交给魏某某,后魏某某又以请客吃饭向其索要了1万元。之后因为一直没有判决,其多次问魏某某和陈某甲,二人一再推脱,直到11月24日该案被发还重审。其同时证明从2007年10月7日至11月10日,其分四次给陈某甲共汇款4000元作为路费。被害人李×忠于2007年11月2日向户名为鲁×凤的账户汇款3万元、2007年10月7日取款5万元、10月27日取款4万元、11月2日取款3万元、11月6日取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存款、汇款凭条予以证实,且与其陈某相互印证。

2.经被害人李×忠辨认,被告人魏某某即为对其实施诈骗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害人李×忠与徐×波之间的民事纠纷,有被害人李×忠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4.经查,李×民表示不认识魏某某,也未收取钱物,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5.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9月份,其得知李×忠为了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想疏通关系,其听孟某某说魏某某说是李×民院长的亲戚,后通过孟某某找到魏某某,才得知魏某某和李×民根本不认识,但因为李×忠曾经答应帮其办几件事情没有履行承诺,其很生气,遂提出借这件事情从李×忠处弄点钱花,魏某某、孟某某都表示同意。后其骗李×忠说魏某某的姑父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民,可以帮忙打赢官司。后按照事先分工,其极力捧魏某某,说李×民就是魏某某的姑父,孟某某说曾和魏某某一起到过李×民的家,绝对能办成这事,取得了李×忠的信任。后其和魏某某、孟某某陆续以给他人送钱为由在河南饭店先后骗取李×忠人民币25万元,另外每次到郑州都是李×忠给其汇路费,大概有6千元。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金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犯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孟某某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的辩护意见,经查,由被告人陈某甲提议,被告人魏某某谎称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亲戚,后伙同被告人孟某某,虚构能为被害人李×忠打赢官司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25.4万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共计诈骗被害人25.4万元,该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汇款、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系由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后被告人魏某某谎称是院长的亲戚,被告人孟某某谎称曾和魏某某到过院长的家中,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从犯意的提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赃款的分配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祥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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