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山影水榭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影水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乙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山影水榭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山影水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塑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5月5日,东塑公司与山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08年5月24日向山影公司供货价值x.6元,后山影公司以产品不合格为由拒不付款,于2009年1月10日退货价值7088.04元,现余款x.56元山影公司至今未付。东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山影公司给付货款x.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山影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东塑公司所送货物中质量合格部分的价值只有1.9万元,东塑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故山影公司不同意东塑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塑公司与山影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东塑公司向山影公司提供洁通牌UPVC阻燃穿线管,质量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东塑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和2008年5月24日分两批将货物送至顺义新城工地现场。由于某塑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所送的UPVC阻燃穿线管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工地停工待料,山影公司赔偿施工单位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新城公司)停工损失5万元,后山影公司将质量不合格的UPVC阻燃穿线管6412米退还东塑公司。山影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东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塑公司一审针对山影公司的反诉辩称:东塑公司在诉讼之前收到过山影公司1份有关罚款的材料,但该材料注明处罚日期是2008年5月22日,东塑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才送货,故山影公司被处罚一事与东塑公司无关,东塑公司不同意山影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东塑公司与山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东塑公司向山影公司供应洁通牌UPVC阻燃穿线管,φ20每米1.2元,重型1.7元,按实际发生结算,执行国家行业标准,货到工地现场,出示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如有异议6个工作日内提出,山影公司员工孙某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东塑公司向山影公司供货。2008年5月24日,东塑公司员工孙某向东塑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东塑公司洁通牌PVC管材款x.60元”。2009年1月10日,东塑公司员工刘某某与山影公司员工孙某共同签署1份《关于某京顺义新城小区使用穿线管说明》,确认:东塑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所送货物,φ20型8960米,φ25型6000米,没有质量问题。于2008年5月24日所送货物,二标段施工方江苏省通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二建公司)1车穿线管,提出有质量问题,不能在工程中使用。东塑公司将此车穿线管退回厂里,又及时重新组织1车穿线管送到顺义新城小区工地。此车穿线管分两次卸在了两个施工单位,其中顺义新城小区五标段,穿线管数量卸货为φ20型4000米,φ25型3500米,施工方北京顺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建筑公司)对质量没有异议;给顺义新城小区二标段卸货数量φ20型8000米,φ25型1600米,施工方再次提出有质量问题,仍然不同意在工程中使用。山影公司按二标段施工方要求,又采购其他厂家穿线管,但是二标段施工方仍然提出有质量问题,仍不允许在工程中使用,经山影公司和二标段施工方协商,同意使用东塑公司穿线管,挑合格的使用,不合格的退回东塑公司。同日,山影公司向东塑公司退货合计6412米,其中φ20型5200米,φ25型1212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山影公司提交其与顺义新城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山影公司2008年5月21日的送货单,通州二建顺义新城项目部2008年5月28日向顺义新城公司商品房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以及顺义新城公司2008年6月13日向山影公司出具的《关于UPVC阻燃电工管索赔事宜进一步说明》,以证明东塑公司提供的UPVC管材质量不合格,被顺义新城公司处罚5万元。山影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记载,通州二建顺义新城项目部向顺义新城公司商品房项目部说明:2008年5月22日8时和17时、2008年5月26日9时进场的UPVC管材经三方验收质量不合格。东塑公司对山影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2009年4月23日,东塑公司与山影公司的相关人员就东塑公司提供的UPVC管材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东塑公司人员针对PVC管材的质量问题陈述“怀疑是过筛子的原因”,并说明其保留了质量差的UPVC管材样品。山影公司人员询问5万元罚款之事,东塑公司表示第一未封样,第二进了第三家的货,没有同意承担5万元的罚款。一审期间,山影公司提交了1根截断的UPVC管材,申请法庭对该根管材的质量进行鉴定,但表示提供不了其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其他管材。

一审法院认为:东塑公司与山影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东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山影公司应当依约给付货款。根据《关于某京顺义新城小区使用穿线管说明》和退货单,可以证明山影公司对东塑公司供应的管材提出过质量问题,并对其认为不合格的管材办理了退货,现山影公司提供的1根管材被截断,原尺寸被破坏,该根管材的质量状况不能代表其他管材,故对山影公司关于某定该截断管材质量的申请,法院不予批准。山影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其他管材的质量状况,东塑公司人员针对UPVC管材的质量问题陈述“怀疑是过筛子的原因”,并说明其保留了质量差的UPVC管材样品,并不能证明山影公司所接受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山影公司应当给付其已接收货物的相应货款。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以及东塑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额,山影公司应向东塑公司支付货款x.6元,山影公司关于某塑公司所送货物中质量合格部分的价值只有1.9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东塑公司要求山影公司给付超出x.6元的货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东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不影响山影公司依约给付货款。由于某影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所记载的经三方验收质量不合格货物的进场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8时和17时、2008年5月26日9时,与山影公司主张的东塑公司送货时间不符,故山影公司关于某塑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所送的UPVC阻燃穿线管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东塑公司应当承担停工损失5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影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塑公司货款三万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六角;二、驳回东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影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5月22日8时、17时,因东塑公司两次供应的穿线管验收均不合格,无法使用,导致现场停工,山影公司因此直接遭受经济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东塑公司向山影公司供应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具体时间,以致没有查明山影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退货数额有误,导致认定山影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错误。综上,山影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塑公司负担。

东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诉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东塑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供应第一批产品,双方对此没有质量异议;2008年5月24日,东塑公司供应第二批产品,因二标段施工方江苏二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东塑公司将产品整车拉回,当天重新组织运输产品,分别卸载在两处施工地点,五标段施工顺义建筑公司没有异议,二标段施工方江苏二建公司再次提出质量异议。经协商,江苏二建公司同意山影公司另行采购其他公司产品,但江苏二建公司对另行采购的穿线管仍然提出质量异议。三方经重新协商,同意继续使用原东塑公司已供穿线管,由江苏二建公司挑选其认为合格的穿线管使用,其余货物退回东塑公司。2008年5月24日,山影公司向东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东塑公司供应的两批穿线管总价为x.6元,至今尚未给付。2009年1月10日,双方当事人确认退货的数量为φ20型穿线管5200米、φ25型穿线管1212米。二审期间,东塑公司认可双方口头协商对退货价格进行了变更,其中,φ20型穿线管价格由合同约定的1.2元上调到1.21元,φ25型穿线管价格由合同约定的1.7元下调到1.66元。山影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5月22日后即从第三人处采购穿线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欠条、说明、退货单、谈话录音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塑公司与山影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东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山影公司应当依约给付货款。根据《关于某京顺义新城小区使用穿线管说明》和退货单,可以证明山影公司对东塑公司供应的管材提出过质量问题,并对其认为不合格的管材办理了退货,据此,山影公司应当给付其已接受使用货物的相应货款。因东塑公司二审期间认可与山影公司口头协商对退货的管材价格进行了调整,故东塑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亦应予以调整,山影公司关于某审判决认定退货数量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影公司关于某塑公司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五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山影公司依据的工作联系单记载的不合格货物的进场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6日,与双方确认的东塑公司送货时间不符,且山影公司亦认可其采购其他单位管材,故山影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对退货管材的金额重新进行了确认及调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山影水榭商贸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三百五十五元,由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山影水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三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山影水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山影水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