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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阁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阁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昌明,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雅阁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3月15日,我与建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我将自己承包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京津公路东侧,里二泗村委会所有的40余亩集体土地转包给建材公司用于花卉、观赏树木及经济作物的种植。另外,合同约定我将土地上原有的3600棵苹果树一并折价转让给建材公司。但建材公司转包土地后没有用于种植花卉、观赏树木及经济作物的种植,而是用于建造狗舍、进行贩卖木材等商业活动。我认为建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同时判令建材公司给付我苹果树款14万元、依据合同第11条第2款的约定给付我违约金1万元,将土地恢复原样,同时判令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金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金某某承包里二泗村委会41亩土地种植经济作物,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承包期间经里二泗村委会同意可转包他人经营。此承包合同签订时,土地现状为林果种植。2003年3月15日,金某某与建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金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京津公路东侧,里二泗村委会所有的一块耕地转包给建材公司用于花卉、观赏树木及经济作物的种植,承包费每年1万元,每年4月1日前交纳,现有果树一次性折价卖20万元卖给建材公司,分20年付清。承包合同书第11条第2款约定,如建材公司无故终止合同,同时剩余的部分苹果树款一次性支付给金某某,另给予金某某一年的承包费。承包合同书签订后,金某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材公司按年交纳承包费及苹果树款(2009年承包费已交纳完毕,并已给付金某某果树款6万元)。但建材公司转包上述耕地后,未进行花卉、观赏树木及经济作物的种植,而是将果树砍伐,并在耕地上建造房屋、养狗、堆放木材。金某某认为建材公司改变了土地用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某某与建材公司自愿建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花卉、观赏树木及经济作物的种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造房屋、养狗、堆放木材,构成违约,金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金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建材公司已经将果树砍伐,金某某要求建材公司给付剩余果树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建材公司非单方终止合同,金某某要求建材公司依据承包合同书第11条第2款约定给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某某与建材公司于二○○三年三月十五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土地恢复原貌,腾退给金某某;三、建材公司给付金某某果树款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执行清;四、二○○九至二○一○年度承包费一万元,截至建材公司实际腾退土地之日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含合同解除后实际腾退前比照承包费计算的占地费)由建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由金某某退还建材公司;五、驳回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建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机械理解“该土地必须用于花卉、观赏树木及经济作物的种植”。一审法院查明“建材公司转包上述耕地后,未进行花卉、观赏树木及经济作物的种植,而是将果树砍伐,并在耕地上建造房屋、养狗,堆放木材”,与事实不符。建材公司经金某某与里二泗村委会同意筹建养殖场,建材公司在获通州区水资源管理局相关部门批准后,里二泗村委会积极帮助建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还主动借款支持建材公司筹建养殖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37条有关规定养殖用地属农业用地的一种,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材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包括土地承包和苹果树买卖合同关系,虽有联系却又相互独立。现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鉴于建材公司非单方终止合同,金某某要求建材公司依据承包合同书第11条第2款约定给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却又认定“鉴于建材公司已经将果树砍伐,金某某要求建材公司给付剩余果树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同一事实,同一条款,却做出不同的认定。故建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金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金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材公司认为改变土地性质得到村委会及镇政府同意,对此并没有证据证明。通州区水资源管理局并不是相对人的行政建设单位,故水资源局的批准并不能说明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建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37条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建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由相关部门规划设立的养殖畜牧场,故并不符合法律原意。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3月15日,是建材公司和金某某两方签订的合同,里二泗村委会并没有参与签订,只是做了备案。合同约定苹果树和土地承包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可分割。建材公司称判决有相悖的认定,实际上我们解除合同后,建材公司已经无法返还苹果树,既然合同约定的价款比较明确,一审判决建材公司给付14万元款项并不违背法律。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只能用于花卉、树木及经济作物的种植。建材公司在土地上建狗舍,这就是对土地的破坏。一审法院是基于建材公司对土地进行了永久破坏才作出了这样的判决。综上,金某某请求驳回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法院的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金某某认为建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花卉、观赏树木及经济作物的种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造房屋、养狗、堆放木材,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建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建材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于机械理解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但建材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建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同一条款,却做出不同的认定的观点并无合同依据。故建材公司关于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金某某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雅阁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北京雅阁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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