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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开瑞(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金镇政府)、原审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上诉人万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南水北调工程,需要在召陵区X镇X村征用土地,征用的土地用来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该项工作由万金镇政府具体实施,万金镇政府在万金镇乔庄派出4个工作组,动员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因每亩地的补偿款仅为x元,大部分村民不愿签,并到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工作组多次工作,一部分村民才开始配合万金镇政府工作,与万金镇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王某甲也是较早与万金镇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村民之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万金镇政府,乙方,万金镇X村X组王某甲,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定于2009年12月4日前将乙方承包的5.8亩水浇地予以征收,水浇地的价格每亩为x元,总费用x元,如毁损青苗,甲方按每亩850元补偿青苗费,如果没有毁损青苗,截止2010年6月10日由乙方腾茬,交付移民群众使用,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村委会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于当日从万金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两人已分家,两家共征用土地3.79亩,王某乙家征用1.4亩,应得补偿款x元,王某甲已将该款交给王某乙,下余款项x元均由王某甲占用。征地工作完成后,镇政府发现王某甲多领补偿款x元,要求其返还,王某甲拒不返还,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多领补偿款x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在大多数村民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配合万金镇政府工作,先与万金镇政府签订协议,该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但被告以此理由多领取补偿款x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多领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全数返还并承担占用补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也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多领的x元补偿款是万金镇政府发给自己的奖金,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给原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11月份,万金镇政府要进行移民安置征地工作,当时定价每亩x元偏低,都不愿意卖地,我也不同意,万金镇一个姓赵的和一个姓娄的书记找到我要求带头把这个事办好,条件就是对我奖励,所谓的奖励就是给我家多报2亩的征用地,这些钱可以说是对我的奖励,也可以说是我到处活动游说的经费。万金镇政府出尔反尔,利用完我后却以不当得利的名义将我和父亲告上法庭,召陵区人民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奖励的钱x元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2、即使陈述属实,由于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属无效行为。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多领补偿款x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在大多数村民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配合万金镇政府工作,先与万金镇政府签订协议,该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但上诉人以此理由多领取补偿款x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多领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全数返还但不应承担利息。上诉人提出多领的x元补偿款是万金镇政府发给自己的奖金和活动经费,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王某甲支付利息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1720元,由原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2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920元,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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