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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xx、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贾xx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xx,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农民,住扶风县X镇x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农民,住扶风县X镇x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扶风县X镇xx村xx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步,男,汉族,生于xx年x月xx日,扶风县X镇xx村xx组人,系贾xx之父。

上诉人淮xx、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贾xx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xx、邓xx及被上诉人贾xx、贾x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扶风县X镇xx村村委会向原告贾xx、贾x步所承包土地为上世纪7O年代村X村各村X组所筹土地,1989年办砖厂时,又用所筹土地与被告淮xx、邓xx所在村X组兑换。2005年1O月2O日,两原告与扶风县X镇xx村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村X村砖厂南边20亩地(原二组雁场地,地权属xx村村委会,其中1O亩地兑两原告,在上届村委会承包科研室地,所兑地年限,价格未作变化)所下余10亩地重新发包。承包年限从200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承包费10年一次共8000元”。2005年10月25日,原告贾xx、贾x步与xx村又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容:“xx村为了增大耕地面积,对原砖厂进行复耕,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对新复耕的砖场地进行发包。承包年限:2005年10月11日至2O22年10月11日,共17年(其中南边的10亩地期限从2005年10月11日至2022年1O月1O日,北边的4.6亩地期限从200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面积为14.6亩,承包费一次性计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与xx村履行了交接手续,两原告多年来一直耕种土地。2OO9年10月,两原告因耕种土地通过被告淮xx所承包地道路而发生争执,两原告无法耕种土地,xx村村委会多次参与调解无果,后被告淮xx耕种了两原告所承包土地中的14.6亩地,被告邓xx耕种了两原告所承包土地中的20亩地。两被告均种植同一品种小麦。上述事实,有两原告与xx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交费凭据等证实承包土地的事实。两被告均认可其分别耕种的土地亩数。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5536元,其证据为其与扶风县种子公司新店服务部的小堰良种植种合同,合同约定收获后根据产量每斤比市场上涨0.20元;主张肥料损失1000余元,无证据;主张播种时误工等损失300元,无证据。两被告向法庭分别陈述了其播种小麦投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村民证言证实xx村承包土地给原告,未经村民会议等讨论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将土地发包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人民政府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1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期限为两月。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在两原告已实际耕种多年,现两被告提出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事程序,且村委会也未主张合同无效,应属无效合同,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两被告耕种两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违法行为,应停止侵权,返还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杈。但基于两被告耕种的事实,花费了播种费、种子及肥料,参照两被告答辩中提出让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时主张的每亩小麦成本200元(包括收种等),补偿费每亩120元应按计为宜。

两原告主张的两被告阻断其耕种道路要求恢复及赔偿损失额等诉讼请求,因无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两原告赔偿7540元经济损失,未交纳反诉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xx、邓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所耕种原告贾xx、贾x步承包的土地34.6亩,并使原生产路畅通。二、原告贾xx、贾x步适当补偿被告淮xx播种小麦投资费用1752元;补偿被告邓xx播种小麦投资费用24OO元。三、驳回原告贾xx、贾x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淮xx、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淮xx、上诉人邓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xx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肯定,但同时又认为上诉人辩称该合同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显然矛盾。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挖断通往诉争土地的生产路,上诉人认为该路属于其承包地,是被上诉人强行轧压形成的,对此争议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查实并阐释,而径行判决令上诉人恢复通行,显属事实不清。事实是被上诉人擅自改路并未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给耕地上肥,上诉人提前向村上反映后,才挖断了路。3、对于每亩地补偿120元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显失公平。4、一审认定村委会未主张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村委会当时提出了终止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难令人信服。故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与扶风县X镇xx村村委会签订的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承包合同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生产路的问题,有xx村原主任邓xx的证言可以说明该事实,地块中间有一条四米宽的生产路;关于每亩补偿120元的问题,是在一审法院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才出来的,他侵犯了我的权利,还要我赔偿。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淮xx、邓xx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淮xx承认在通往诉争土地的生产路挖了一个大坑,但辩称被上诉人擅自改路在先,现以此作为挖断生产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自2005年10月以来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诉争的土地,并一直使用该生产路。上诉人将路挖断,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和耕种,应当排除妨碍。一审判令上诉人使生产路畅通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为每亩按120元计,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上诉人淮xx、邓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逸

代理审判员邹军红

代理审判员任小剑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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