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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资溪县高田乡翁源村第四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龙新平,资溪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溪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代表人叶某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资溪县X乡X村第四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新平、被告资溪县X乡X村第四村X组的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一家三口系被告村X组农业户口,并取得了4.8亩承包土地,1998年领取了资溪县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国家兴建瑞英高速公路,原告承包经营的3.38亩土地被征用,被告已得到土地补偿款,却扣了原告应得的补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资溪县X乡X村第四村X组辩称,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分配了土地补偿费,合理合法。原告三人不具有本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近年来没有耕种所承包的土地,故没有权利分配本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其已故丈夫徐某槐原系被告村民,并承包了4.88亩水田,1998年领取了资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9月,原告一家农转非迁到资溪县X镇居住,1999年12月30日原告徐某乙出生。2001年4月徐某槐因病去世,2008年4月11日原告三人因回原籍迁入被告村X组。原告一家在资溪县X镇居住生活期间,未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被告也未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调整。2008年4月7日,因国家兴建鹰瑞高速公路,资溪县人民政府制定了《鹰瑞高速公路资溪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了征地补偿标准,水田土地补偿费3000元/亩,安置费x元/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000元/亩。该公路X村X组,需征用被告部分水田。2008年5月9日,资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被告水田面积39.948亩,原告家承包的3.38亩水田在征用土地范围。2008年8月,被告领取了被征用土地补偿费x元,安置费x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14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决定:1、村X组按73人分配高速公路田亩款;2、组上暂留三万元,时间定为三个月;3、以后田亩变动,按现有人口统一进行分配。村民代表在该决定书上签了名。之后,被告按73人将征地补偿费用平均分配,即每人x元,村X组暂留x元。而村X组X人中未包括原告三人,故原告三人未得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田乡X村、高田乡政府反映,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徐某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资溪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鹰瑞高速公路资溪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资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资溪县X乡X村四队签订的《鹰瑞高速资溪段征用土地协议书》、《鹰瑞高速征地青苗补偿费的通知》、高田乡X村第四村X组的领条、高田乡X组X年12月14日村民会议决定、高田乡X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财产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承包方;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家人在1998年9月以前居住在被告村X组,是被告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某某一家在被告村X组承包了土地4.88亩水田,承包期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原告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1998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王某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被告村X组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且未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在此期间,原告一家在被告村X组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原告的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人x元×3人=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溪县X乡X村第四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征地补偿款x元。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资溪县X乡X村第四村X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庆福

审判员曾国坚

审判员刘海燕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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