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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孙某、陈某、付某诉某告路桥建设重庆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路桥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7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孙某,男,49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陈某,男,45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付某,男,45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桥建设重庆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孙某、陈某、付某诉某告路桥建设重庆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路桥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四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在四川省都江堰市X村购买4-5公分的柳叶丹桂1220株,单价为125.00元,花去x.00元;雀舌罗汉松230株,单价为230.00元,花去x.00元。之后,四原告从成都将树苗运回石柱县银子洞处雇人栽种,经长期精心照料,所栽树长势喜人,几乎全部成活。2010年6月,被告经过原告栽树的苗圃修公路,没与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用铲车将原告种植的四亩多柳叶丹桂和罗汉松全部铲掉,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2010年8月26日,石柱县石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南宾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万、徐建明等到现场实地查看、丈量,并作出了关于施工损毁孙某树木赔偿的协调意见。因赔偿无果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x.00元或恢复四原告所栽种的树苗原状。

被告辩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四原告的损害是他们自已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他们改变土地用途,且抢栽树木,然后在施工单位施工3个月还不移栽;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和进场施工是合法的,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要求即使成立,法院也不应该受理,原告请求的是栽种的树木没有得到有效补偿,那么应该向某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反映,不能解决的向某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寻求解决;四原告的行为构成自甘冒险,对造成的损失,应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具公正性,其机构不具司法鉴定资格,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所用。诉某费用由四原告自己承担。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石柱政府办公室,以石柱府办[2008]X号文件,向某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控制XX高速公路用地和规划”的通知,《通知》第二条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第(四)项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改变原有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改变土地种植物。《通知》下发后,有关乡X村张贴了公告。2009年3月8日,四原告在四川省都江堰龙安镇X村购买4-5公分的柳叶丹桂和雀舌罗汉松共1450株,从成都将树苗运回石柱县银子洞处雇人栽种,其中980株已成活。2009年12月30日,石柱县人民政府与路桥XX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单亩包干协议。2010年3月25日,石柱县石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该片土地交由路桥XX公司施工,同月31日举行开工仪式。四原告的土地虽被征用,但土地上的树苗未获赔偿。2010年6月,被告在原告栽种树苗的土地上施工修公路,未告知四原告移走树苗的情况下,用铲车将原告种植的四亩多柳叶丹桂和罗汉松全部铲掉,导致发生纠纷。石柱县石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8月26日指派工作人员陈某万、徐建明等到现场实地查看、丈量,并作出了关于施工损毁孙某树木赔偿的协调意见。即:“1、数量及规格认定,桂花树780株,胸径4cm、5cm各390株,罗汉松200株,平均胸径6cm。2、根据孙某等提供的购树收据,品种为丹桂。若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以鉴定结果为认定依据。3、赔偿方式,一是由施工单位按照现有市场综合价格协议赔偿;二是由施工单位以相同品种、规格的树木运至龙坪村X组,由受损户提供土地,施工单位负责栽植。”原告因赔偿无果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损失x.00元或恢复四原告所栽种树苗的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四川省都江堰市X村的证明、石丰高速公路石柱段零星栽种树木调查表和关于施工损毁祥树木赔偿事宜的协调处理意见、石柱土家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绿化苗木指导价、重绿森评报字(2011)X号补偿评估报告书和被告提供的石柱府办(2008)X号文件、2009年12月30日路桥XX公司与石柱县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单亩包干协议书、石柱丰都高速公路石柱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交地单及征地拆迁月报表、石丰高速公路零星栽种树木调查表、补偿测算表、对陈某良、向某、谭麟发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开工典礼简报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征地补偿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原告的树苗系土地被征用前栽植,其品种系可移植的绿化树苗。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有必要在毁损其树苗前告知原告将所有树苗自选地块移植或要求当地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限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将树苗移植,否则后果自负,而不应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强行用机械毁损其树苗,导致本可避免而且不该发生的纠纷产生。侵权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的直接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政府相关部门对拟征土地的用途后,植栽上述品种的绿化树苗,而且,当被告方施工人员已进埸的情况下仍不及时将被征土地上的树苗移走,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自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损失x.00元或恢复所栽种树苗原状之主张,因恢复四原告所栽种树苗原状已无可能,只能在原告购置树苗成本与可能增益收入中,将石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出的关于施工损毁孙某树木赔偿协调意见认定的数量及规格、石柱土家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绿化苗木指导价和重庆绿环森林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6月8日作出的《石柱县X组孙某980株绿化树木补偿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作参考,酌情考虑四原告的受损金额。按责任划分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00元的70%,即x.00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负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桥建设重庆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孙某、陈某、付某树苗损失x.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孙某、陈某、付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00元,由被告路桥建设重庆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100.00元,原告陈某、孙某、陈某、付某承担20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珍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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