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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林某乙借贷案

时间:1999-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永民初字第594号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六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五星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一九七四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乙,男,一九八三年六月四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系福建煤炭工业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系被告林某乙之父),男,一九五四年六月九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系被告林某乙之母),女,一九六二年八月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林某乙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林某乙、法定代理人林某丙、张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在一九九七年十至十二月间,以交学费、住宿费、伙食费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计一万六千四百元,约定于同年十二月份全部还清。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一万六千四百元及利息。

被告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丙辩称,被告林某乙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在五星中学初二插班寄读,学习生活委托林某明看管,原告最清楚。一九九七年林某乙年仅十四岁,所写五张借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且林某乙不存在要向原告借款的可能。而原告身为教师,却坑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利用师生关系企图进行敲诈勒索,望法庭主持公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间,被告林某乙在福建省南安市五星中学(以下简称五星中学)寄读,并在一九九七年注册时间缴交学杂费(即九月五日前)。在此期间,原告蔡某某是该校食堂的承包者(自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原告蔡某某与五星中学的承包协议书载明:食堂饭菜外只卖面类(泡面、油条、面包等)食品(原告蔡某某称有经学校允许,经营其他项目,但没提交证据)。原告蔡某某已付清食堂承包金。在上述寄读期间,被告林某乙共写下五张计六笔借条给原告蔡某某收执,借条所载明数额合计一万六千四百元。现以所写借条的页码顺序介绍如下:第一张借条载胆:“1.我在11月19日向食堂借200元,保证在12月份前还清。......2.我在11月14日向食堂借200元,保证在12月份前还清。......”;第二张借条载明:“我向食堂借5000元,保证在12月份前还清......97年10月5日”;第三张借条载胆:“我向食堂借4000元,保证在12月份前还清,保证不让林某明老师知道,也不让别人知道我是向食堂借的,......(11月19日)......”并在借条中载明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第四张借条载明:“我向食堂借2000元,我保证把我所借的钱在13日还清给食堂......97年11月29日”;第五张借条载胆:“我向蔡某某借5000元,保证在12月13日还清,否则后果自付......97年12月2日”。在此期间,被告林某乙之堂叔林某明(系五星中学教师)受被告林某乙之父母委托支付被告林某乙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月的伙食费(原告蔡某某称被告父母说每月最多只能吃三百元,九月、十月,伙食费超过三百元的部分,被告说要自己付清,不让其父母及堂叔知道,故没有告诉他们,而是另行写借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时称被告以交学费、住宿费、伙食费为由而多次借款计一万六千四百元。关于第一张借条(二笔的总数额四百元),原告称与林某明同事关系不错,林某明说伙食费可记帐,再由他还;关于第二张借条(载明数额为五千元)时原告称系在十月五日前所吃,是被告请客,向食堂赊的,有吃高档食品(鸡腿等)先记帐,结算后再写借条;关于第三张借条(载明数额为四千元),原告称大部分用于吃的,其父母没说一个月安排多少钱。并称不让别人知道的字句,是被告写的,原告并没叫他写。称被告说若让其父母知道,一定会打他;关于第四张借条(载明数额为二千元),原告称是吃的,欠帐写下的欠条。第五张借条(载明数额为五千元),原告称是被告弄丢别人的传呼机,要赔偿,还要在校外请客,故向原告借款五千元。又称十一月九日写两张借条的原因是分上、下午借,当然不能写在一起。原告又称11月底,被告称深圳有亲戚,要帮我买影碟机,向原告拿4000元(借条上并没有记载),又称其实被告在食堂吃的是半年,并称只认数字,时间上怎么写则不管。此外,原告称五张欠条上的钱,大部分是被告吃的,又称有记录每日吃的清单,两人均有记帐,在被告的帐上有原告签名,结算时,双方对换清单(但没有提交被告所写的清单)。对原告所述,被告则均予以否认,称五张借条均是由原告念,被告写,再由原告付给被告几元钱,且至多不超过十多元,而伙食费每月不超过三百元,没有欠伙食费,也没有借款。被告法定代理人称97年被告年仅14周岁,原告背着监护人私自发生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不存在借款的可能,不承认五张欠条,不能偿还(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学校食堂期间,以食堂的名义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且现承包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寄读期间时十四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写的第一张借条二笔计四百元,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称没借此款,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偿还该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所写给原告收执的其他四张借条,时间短、数额大(一万六千元),与被告日常生活没有关联,其智力难以理解并预见其所写借条的结果,而原告没有让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事后也没有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被告所写四张借条不能体现真实的意思,该四张借条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借贷数额的依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某丙、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四百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返还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六百七十元,原告负担六百二十元,被告负担五十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该费用,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国

审判员张贤珍

代理审判员颜明川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姚启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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