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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6岁。

原告王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白×,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系安徽众星合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系安徽众星合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17时20分左右,张××驾驶皖x号轿车沿鹿邑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涡北镇X路段时,与原告之子李×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号的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农业户口。

3、死者李×的火化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

4、死者李×的抢救费用单据一份,计款2509.24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5月30日17时20分左右,张××驾驶皖x号轿车沿鹿邑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涡北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之子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受伤,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2509.2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李×,21岁。

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赔偿款x元。

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皖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应得赔偿包括:1、抢救费用2509.24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454×20=x元;3、丧葬费x元;4、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2509.2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合计x元,共计x.24元;剩余x元,由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还剩x元需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24元。

二、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安徽淮北市淮北汇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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