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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与伊某某,召陵区邓襄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某某,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粮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伊某某、李德素系原郾城县X镇机械厂职工,2003年因工资待遇问题以郾城县民生轧辊粮机公司和郾城县X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郾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申诉人发放及补发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待遇。2003年5月19日,郾城县仲裁委作出了郾劳仲字(2003)X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达成主要协议有:“申诉人李德素,伊某某二人达到退休条件时,由郾城县民生轧辊粮机公司报邓襄镇政府按法定程序为二人办理退休手续。自退休之日起,停发生活费,改为按退休费标准按月发放退休费。”该仲裁调解协议书,有申诉人李德素、伊某某,被诉人郾城县民生轧辊粮机公司王某某签字,并加盖有郾城县仲裁委的印章。邓襄机械厂,原为中原粮食机械厂,1996年与企鹅集团合并,2001年与企鹅集团分立后归邓襄镇政府。2002年进行改制,镇政府将该厂卖给了王某某等,于2002年3月31日以镇政府为甲方,王某某、谢玉彬为乙方,签订了企鹅轧辊公司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拿出40万元买断漯河企鹅轧辊公司资产所有权。四、企鹅轧辊公司原有职工,乙方按生产经营所需分期分批接收安排。凡有养老保险手续的职工和退休职工,甲、乙双方将按有关规定支付养老金。”该合同加盖有镇政府的印章,有甲、乙双方的代表签名。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2006年4月21日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找二被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二被告未按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伊某某将单位应缴纳的x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应缴纳的6329元养老保险费全部缴纳后办理了个人退休手续。退休手续办理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垫付款,曾起诉,撤诉又申请执行向二被告追要垫付款无果,于2008年6月13日又起诉追要垫付的养老保险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2003年5月19日经郾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郾劳仲调字(2003)X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粮机公司在接收企鹅轧辊公司后,未按照转让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在原告伊某某达到退休条件时,未及时的按照(2003)X号仲裁调解书所达成的调解条文,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无耐的情况下将被告应该给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元,自己垫付办理了退休手续,该垫付款被告粮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被告镇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给付原告x元垫付款的责任。判决:被告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粮机公司承担。

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上诉称:1、按仲裁委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并未说明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养老金。2、本案属重复立案,不符合立案的条件,立案后应驳回起诉。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经郾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郾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郾劳仲调字(2003)X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上诉人粮机公司在接收企鹅轧辊公司后,未按照转让合同约定,为伊某某缴纳养老金;在伊某某达到退休条件时,未及时的按照(2003)X号仲裁调解书所达成的调解条文给伊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伊某某将上诉人应该给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元,自己垫付办理了退休手续,该垫付款粮机公司应当给付伊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粮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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