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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4日零时至2008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2008年2月18日23时,王某某司机杨伟乾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西线二轧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连伟驾驶的冀x冀x重型半挂大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车辆所拉柴油漏撒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中华联合进行了报案。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伟乾负全部责任,连伟无责任。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1、连伟一次性赔偿杨伟乾车损3500元整,其余不足部分由杨伟乾自己承担。2、连伟车损由本人自己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双方签字生效后互不追究。

原审又查明,在该事故中,王某某车辆所拉的部分柴油因车辆受损漏撒到了公路上,王某某从老家范县找其他车辆连夜赶到对剩余的柴油进行倒车并进行称重,王某某花倒车费5000元。剩余柴油经过称,净重12.1吨。事故发生前王某某车辆所装柴油为24吨,王某某损失柴油为11.9吨,按当时柴油价格每吨6250元计算,王某某货物损失x元。在该事故中,王某某另花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中华联合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王某某方司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王某某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损失,王某某所花倒车费5000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3800元,共计x元,均应属于车辆损失险,应由中华联合在该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王某某车辆所装货物损失x元,应由中华联合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予以赔付,即为x元。中华联合辩称对于王某某的请求应该减去交通强制险的车损部分以及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的拖车、吊车等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中华联合应当赔付王某某保险金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1945元。”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华联合承担货物损失x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王某某为了证明其车上货物损失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提货单(24吨),一张过磅单(12.1吨)及一个自然人的收据,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车上柴油减少,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货损为x元,明显证据不足。经中华联合调查了解,2008年2月18日23时许处理本次事故的为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涉县中队,有记载证明王某某车辆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顶口轻微漏油,油流方向位于南偏西但没有流出路面,涉县中队立即做了相应处理及警戒,并对漏油现场进行了勘察。2008年6月6日10时许,在河北涉县309国道新海联加油站,由涉县交警队事故科、消防队、大众修理厂有关人员配合对2008年2月18日豫x号油罐车侧翻漏油,消防队出险时所使用的锥形塑料警示标志接所漏柴油的标志容积进行实验。按照勘察、实验所记载的情况计算王某某车上的柴油损失为491.04升,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车上柴油损失为11.9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涉县中队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为防止火灾发生,对现场进行警戒,事故处理完毕大概9个小时,整个过程事故车辆都在发生柴油泄露。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承运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所载柴油发生泄露,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称事故过程中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车上柴油减少,中华联合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提交的实验报告及公估报告,系中华联合分别在事故发生4个月后和5个月后牵头进行的实验和公估,且王某某不在现场,该实验报告及公估报告载明的内容不能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柴油泄露情况,故中华联合根据实验报告及公估报告只认可王某某车上的柴油损失为491.04升,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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