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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泰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泰盛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泰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泰盛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新宝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大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泰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盛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和被上诉人华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0月始,华泰盛公司为安泰来公司供应喷漆辅料及调漆。2006年5月,安泰来公司开始拖欠华泰盛公司漆款,截至2008年8月5日,安泰来公司共欠款x.50元。现华泰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泰来公司给付此欠款。

安泰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泰盛公司所诉为安泰来公司供应喷漆辅料及调漆、发生货款x.50元属实,但安泰来公司已将此款给付华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李某良,货款已付清。故不同意华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华泰盛公司开始为安泰来公司供应喷漆辅料及调漆。2006年5月11日至2008年8月5日,安泰来公司共欠货款x.50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6月18日,华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李某良从安泰来公司领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泰盛公司与安泰来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安泰来公司收到华泰盛公司漆料后应按时给付货款,故华泰盛公司要求安泰来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华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李某良从安泰来公司领款x元,未开具华泰盛公司的发票,数额超出安泰来公司应付款项,安泰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良的行为是代表华泰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安泰来公司认为已将漆料款给付华泰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安泰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泰盛工贸公司货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一十九元五角。如果北京安泰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泰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双方合作期间,李某良一直都是代理华泰盛公司送货、结账,李某良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华泰盛公司承担。一、李某良是华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双方从2005年10月有业务往来开始,一直都是李某良负责送漆、调漆、结算货款。2006年1月25日李某良代收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24日期间的货款6000元,2006年4月27日代收2006年1月26日至2006年4月1日期间的货款4535元,李某良代收的这两笔货款华泰盛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李某良是有代理权限的;二、华泰盛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是2006年5月11日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的货款,在此期间实际仍然是李某良送货、结算;三、华泰盛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有2部座机电话和1部手机电话,这个手机号码自始至终没有更改过,而这个手机号码从双方合作以来安泰来公司基本和这个手机号码联系送货,他的主人是李某良;四、双方合作期间,一般是2、3个月就结算1次,按照华泰盛公司的说法,安泰来公司有2年多没有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泰盛公司负担。

华泰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泰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

销售清单,同时由于安泰来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称从2006年5月11日至2008年8月5日双方发生了x.50元的交易,为此华泰盛公司与安泰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鉴于安泰来公司不能对华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夫李某良从安泰来公司取款数额超出安泰来公司应付款数额作出合理解释,且安泰来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某良的行为系代表华泰盛公司,因此安泰来公司应支付华泰盛公司所诉款项。对于李某良所领取的款项安泰来公司应另行解决。对安泰来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三元,由北京安泰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安泰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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