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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滨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夫妻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无奈于2003年离家外出打工,2005年被告也离家到杭州打工,其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没有见过一次面,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前提是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金钱,因为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庭有所花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在鲁山县X乡(今团城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经常生气、打架,至今原、被告身上仍有伤疤存在。原告无奈于2003年离家到郑州打工,2005年被告也离家到杭州打工。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2008年9月18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拘,后被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关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后二人分别外出打工,分居已逾四年,且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见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婚时被告家庭有花费,让原告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东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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