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外号司某、大头,男,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唐×、唐×、靳××、靳××(四人已判)窜至镇平县高丘初中校园内,持刀对该校学生王×、杨×、常×、孙××、门××等人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65元。赃款分肥。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唐×、唐×、靳××、靳××(四人已判)窜至镇平县高丘初中校园内,持刀对该校学生王×、杨×、常×、孙××、门××等人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65元,赃款分肥。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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