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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系华夏建筑机器制造厂个体业主,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建筑机器买卖关系。2008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下欠我搅拌机款8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我支付了大量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8900元及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荥阳市华夏建筑机器制造厂业主;2、2008年8月22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搅拌机款89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华夏建筑机器有限公司搅拌机款捌仟玖佰元整¥8900元整张某某2008年8月X号”。原告讨要欠款无果,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00元及违约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00元不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8900元及违约利息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某货款8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宪民

审判员曹东山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Ο一Ο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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