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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与阳原县北裕皮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市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原县北裕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皮毛大市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宾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原县北裕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裕公司与兰星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裕公司向兰星公司提供狐狸毛等饰品,货款为x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北裕公司依约发货,将货物送至兰星公司指定地点,但兰星公司仅支付x元,就不再付款。北裕公司多次要求兰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70元,兰星公司虽承认欠款事实,但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北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兰星公司给付北裕公司货款x.70元及拖欠货款的违约金x.87元(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4月20日,按欠款额的日1‰计算);2、兰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兰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北裕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5月24日,兰星公司与北裕公司谈过购销合同,但由于价格等原因,经与外商协商而最终没有与北裕公司签订所谓“x”购销合同。经查,兰星公司也没有收到北裕公司所谓“x”购销合同之货物;在双方商谈购销合同过程中,兰星公司的业务员的确曾向北裕公司支付过x元预付款;龚学军签字时不能证明其系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北裕公司的起诉兰星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北裕公司立即退还预付款x元;2、北裕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针对兰星公司的反诉,北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兰星公司提出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过购销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兰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北裕公司(供方)就为兰星公司(需方)提供狐狸毛饰品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狐狸毛原料为银狐和兰狐(各款在附件中规定的狐狸毛成份不允许更改,如需更改经客户x同意后,方可更改),合同总金额为x元(不含税);款号、技术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详见附件1);质量要求、验货标准:以双方确认的封样样品为准,除版型外允许毛皮份路(指一只狐狸不同部位的皮毛)及颜色与样品稍有差异,大货质量由供方及需方的共同客户x检验;交货时间:最终交货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20日;货运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所在地;付款方式:需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供方支付本合同定金x元;剩余货款:产品经需方和供方的共同客户x检验合格后,供方收到客户货款7日内将剩余货款结清,每批走货,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向供方支付相应货款;结算金额中,货款价格不含税,供方不向需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需方如无故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时,每逾期一日,需方应向供方按本合同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同样生效),合同履行期内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共同协商,可作出补充规定,合同附件一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此外,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另,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兰星公司在该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上均加盖公章。购销合同订立后,北裕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2日分别为兰星公司提供货物价值x.30元。龚学军在生产进度日报表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的共同客户x在未签写日期的核收单上签字确认。一审诉讼中,兰星公司对该签字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北裕公司陈述收到兰星公司的预付款x元,核减后,兰星公司尚欠北裕公司货款x.30元,此款兰星公司至今未付,北裕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另查:兰星公司自2008年6月为其职工龚学军交纳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北裕公司与兰星公司自愿建立买卖关系并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兰星公司认为由于价格等原因,经与外商协商双方最终没有签订“x”购销合同,也未收到相关货物,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对此北裕公司不予认可,兰星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兰星公司对给付北裕公司x元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兰星公司的该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兰星公司认为龚学军签字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兰星公司自2008年6月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兰星公司又不能提供该公司在此之前有同名同姓之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龚学军系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生产进度日报表等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兰星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兰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如无故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时,每逾期一日,需方应向供方按本合同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据此,北裕公司以欠款额x.30元为基数,逾期一日按1‰向兰星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北裕公司主张的x.40元的货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北裕公司承担,故对北裕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兰星公司要求北裕公司退还预付款x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北裕公司要求兰星公司给付货款x.30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给付阳原县北裕皮草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八千七百一十九元三角;二、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给付阳原县北裕皮草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自二○○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二十日,按尚欠货款十万零八千七百一十九元三角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阳原县北裕皮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兰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兰星公司和北裕公司没有签订所谓2007年5月24日购销合同,货物单项价格没有确定,不存在合同总额x元,更不存在北裕公司为兰星公司提供货物事实。一、兰星公司与北裕公司不存在2007年5月24日购销合同。1、北裕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双方存在传真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传真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2、既然不能证明传真购销合同存在,北裕公司提供的所谓购销合同就是典型的复印件材料;二、北裕公司没有向兰星公司提供货物。1、北裕公司提供的1份核收单上的外文签名不是北裕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x;2、龚学军是兰星公司临时工,2008年6月才在兰星公司工作,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了北裕公司提供的生产进度日报表及送货单是不真实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兰星公司向北裕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四、兰星公司员工在与北裕公司商谈购销合同过程中,在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没有收货前提下,擅自汇款给北裕公司,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北裕公司应承担返还钱款,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裕公司诉讼请求,并判决北裕公司向兰星公司返还x元。

北裕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裕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一、生产进度日报表、核收单,北京市通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基金征缴部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裕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上加盖有兰星公司印章,且鉴于兰星公司曾向北裕公司支付过预付款,为此北裕公司与兰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兰星公司虽对北裕公司提供的生产进度日报表上龚学军的签字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一审审理期间由于兰星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出对核收单上x的签字进行鉴定,为此兰星公司应向北裕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给付相应违约金。兰星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四元,由阳原县北裕皮草有限公

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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