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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生于1926年8月12日,汉族,住镇平县X路浴池西。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生于1962年10月16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生于1999年5月8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生于1999年5月8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女,系王×、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生于1989年,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丙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40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某、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某、周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11时,被告人曾某某驾驶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内1059千米+300米处时,因左前轮爆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及李××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陈××、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共计x元,赔偿陈××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80元。理由是:1、刘××虽然委托王××与被告方达有赔偿协议,但被告人未按付款时间履行义务,直到起诉到法院后才得以实现。2、王××、王×均有完全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没有委托王××参与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二人无约束力。3、赔偿数额太低,显示公平,应按城镇居民对待。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并向法庭提供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数额约定为赔偿死者车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对王×的赔偿显然包含在内,未获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协议均予以认可,且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再增加赔偿数额,不应支持。被告方曾某于履行协议,在履行协议时原告方没有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人户籍均在农村,系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请,并向法庭提供有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11时,被告人曾某某驾驶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内1059千米+300米处时,因左前轮爆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及李××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陈××、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和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共计x元,赔偿陈××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之意见与被告人当庭的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被告人的附带民事代理人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在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由曾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王××车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被告方除支付x元外,另给原告方搭有欠x元的条据一张,因未按期履行,原告王××、刘××、王×、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住址均为镇平县X镇X村,其职业分别为农民和学生。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曾某某委托其父曾××参与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及被告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并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限二被告曾某某、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已收到该款。鉴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1、原告人王××、刘××、王×、王×及被害人均系农村居民,所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与原民事诉状的住址不一致,相互矛盾,且原告方又未提供主要收入的来源于城市的有效证据,故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虽然未参与调解和诉讼,但案发时已是成年人,不存在给付扶养费的问题,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已在赔偿款中包含,不应再行赔偿。被告人虽迟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并未因迟延履行给原告人造成新的损失,原告人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人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又经本院确认其真实有效,故原告人再行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兰、刘富珍、王英、王才、王青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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