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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时间:2000-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行终字第02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住(略)。

委托代理人:鱼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闽南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中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一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厦门中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

上诉人康某均因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土房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案,不服鼓浪屿区人民法院(1999)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7日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鲁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厦门市(略)房屋系康某某购置之产业。1994年,原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87.57平方米。1997年9月,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头商院”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批复》,鼓浪屿龙头路占地面积4033.675平方米属拆迁范围。1998年3月,厦门市土房局发出了拆迁公告。1999年8月17日,厦门市土房局发出《房屋拆迁补充通知》:(略)的房屋亦属拆迁范围。同年8月19日,厦门中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即“龙头商院”开发商)委托厦门市仁达房地产评估咨询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估价,并委托厦门市鼓浪屿区公证处对该房屋进行保全证据。经评估,该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异地安置的总补偿价值为(略)元。鼓浪屿区公正处亦证明,《房产估价报告书》为公证人员、勘验人现场所作。另经厦门市测量队计算,拟安置房屋文屏山庄X号与鼓浪屿龙头路地块的水平距离在5公里内,符合《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关于就近安置的距离要求。康某某及其代理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实施拆迁单位厦门天韵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及厦门市土房局商谈多次未果。厦门中新房地产开发公司遂于1999年9月17日向厦门市土房局申请裁决。厦门市土房局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厦土房(1999)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康某某于1999年10月14日向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厦门市土房局有权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裁决,且由于本案发生在1999年9月22日前,所以厦门市土房局的裁决适用修正前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是正确的。

2、对于讼争房(略)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问题,认为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筑面积是房屋所有权证必须载明的事项。康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产权登记。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厦门市土房局以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面积来认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57平方米是正确的。

3、关于(略)房屋的用途问题,认为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十条(二)项的规定,营业性用房的合法使用人必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康某某始终未能提交营业执照,厦门市土房局认定该房屋实际用途为住宅是正确的。

4、关于安置方式问题,认为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理解为厦门市土房局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安置方式,且《厦门市土房局关于“龙头商院”商品房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公告》已明确规定住宅性用房的安置地点为文屏山庄。康某某不能证明其房屋用途属营业性,厦门市土房局以住宅性用房安置方式裁决就近安置,并无不当。

综上,厦门市土房局所作的的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土房局1999年9月27日作出的厦土房(1999)X号房屋拆过补偿安置裁决。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康某某负担。

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安置房“文屏山庄”与“龙头商院”的距离已超过5公里,不属于法定的就近安置;2、一审判决否认龙头路X号营业性用房的历史,否认其巨大的商业价值是不客观的,与事实不符;3、龙头路X号的实际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应实事求是予以变更。要求撤销厦门市土房局厦土房(1999)X号裁决。

厦门市土房局答辩称:1、龙头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建筑面积为87.57平方米,康某某称其建筑面积系120平方米,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证明效力不足对抗产权登记,即使其在领到产权证后自行搭建而增加的面积,应在拆迁安置商谈中提出,而康某某始终未提及此事,所以我们认定产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是正确的。2、康某某93年购置龙头路X号房产后,所办理的房产和土地使用证书均明确载明用途系“住宅”,且该房屋现作为公司职工的居住用房,实际用途也是住宅,而非营业性用房,且从未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其要求按照营业性用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厦门市测量队的测算,鼓浪屿“龙头商院”地块与安置房“文屏山庄”两个屋角的水平距离并不超过5公里的法定标准,对康某某以住宅用房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就近安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鼓浪屿区人民法院(1999)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厦门市土房局(1999)X号房屋补偿安置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要求。

原审第三人厦门中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厦门市土房局同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厦门市人民政府(1999)地X号关于“龙头商院”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批复;2、厦门市计委厦计投资(1997)X号批复;3、1998年3月厦门市土房局X号拆迁公告、1999年8月房屋拆迁补充通知及房屋拆迁延期通知;4、“龙头商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建设用地申报表;5、厦门市仁达房地产评估咨询中心的房产估价报告书及(99)厦鼓证内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6、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7、厦门市测量队的测量报告;8、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附件;9、商谈记录共8份;10、厦门中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裁决申请报告;11、厦土房(1999)X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2、1996年8月8日通过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原审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水仙与厦门智达联合企业公司的典租合同、陈某甲与智达公司的购房协议、康某某与黄水仙的房屋买卖合同;2、No:(略)厦门电业局电费收款凭据。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略)号的士车驾驶员刘某平的证明一份,证明从文屏山庄为起点至轮渡码头为6公里;2、1986年鼓浪屿区公安分局颁发的安全许可证年审验证登记表一份,证明讼争地龙头路X号是“智达旅神”的营业场所;3、厦门市兴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略)是该公司的住所地;4、照片一张,证明龙头路X街,沿街店面的房屋具有商业价值;5、1952年厦门市政府财政局财地戊字第X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一份,证明现龙头路X号的占地面积与1952年的所有权证的面积一致;6、厦门中建建设发展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对(略)房屋实勘记录说明一份,证明龙头路X号的实际面积为128.12平方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厦门市危改办给法院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鼓浪屿“龙头商院”旧城改造的安置房为文屏路X、179、183、X号;2、本院委托厦门市测量队作出的测绘计算成果报告书一份,证实文屏山庄一期“文兴苑”建设用地中心点与鼓浪屿“龙头商院”建设用地中心点之间的水平直线距离为4835.840米;3、1999年12月10日厦门兴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地址报告一份,证实厦门兴达实业有限公司系在一审判决后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住所地,并获批准的事实。4、2000年3月22日对(略)产权登记档案的摘录。

另,二审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对讼争房屋的实际面积由厦门仁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3日至2月25日再次进行房产价值评估。证实(略)房屋建于三、四十年代,为一幢混合结构的两层平屋面楼房,经衬地测量总建筑面积131.93平方米,其中已办理产权登记面积为87.57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面积44.36平方米。对评估报告的结果双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被告厦门市土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因评估面积与实际房屋的面积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证据7的测量方位不规范,不作为证据采用;证据3系作出裁决后取得的,依法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外,其他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上诉人康某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证据1的证明事实与本院委托专业测量单位所作的测量报告不相符,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证据2、4与本案的事实无直接关系,亦不予采纳;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属实,但因该材料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予以变更的,该材料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5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材料采用;证据6系上诉人委托建设公司所作的测量报告,由于该建设公司不具有房屋评估资质,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针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所调取的证据共4份及二审中经双方同意所做的评估报告一份均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对(略)房屋总面积只认定有产权的部分,对未输产权的部分未查实处理,是不妥的。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对决定实施前拆迁主管部门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适用1996年8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本案系于1998年3月由厦门市土房局发布的拆迁公告,据此,厦门市土房局依据1996年8月8日颁布实施的《厦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进行裁决,是正确的。

上诉人认为,安置房“文屏山庄”与被拆迁地点之间的距离已超过5公里,不属法定的就近安置。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及《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应用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安置可实行就地或就近的安置方法。对安置房的地点,经本院委托厦门市测量队测量,并无超过法定的标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略)系临街店面,具有商业价值,应按营业性用房进行安置。本院认为,(略)并非营业性用房,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讼争屋系厦门市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证据,系其在一审判决后所为,该行为是不妥的,亦与被上诉人所发布的“龙头商院”的拆迁公告相违背,其因此而认为讼争屋应按营业性用房进行安置的要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认为,(略)房屋的实际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并非产权证所认定的87.57平方米。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确认,(略)房屋的实际总建筑面积为131.93平方米,被上诉人只根据上诉人拥有的产权证的面积87.57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而对于实际存在而产权证未记载的房屋面积未处理,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产权证未记载的部分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一审判瘊对此事实的认定不清。

综上,被上诉人对(略)房屋面积的拆迁安置裁决,认定的事实不错,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证据亦不足。另,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不妥,应予更正。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1999)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厦土房(1999)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育

审判员黄伟民

代理审判员林琼弘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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