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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通风、采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4年3月5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男,生于1954年9月28日。

上诉人张某某、陆某某因通风、采光、开窗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扩建二层单元式楼房,经与北邻被告协商约定,原告扩建二层单元楼房,不开后窗,被告同意。2008年7月20日,原告以楼房室内潮湿,通风采光不好为由,与被告协商开后窗,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扩建楼房时与被告约定,靠北边主房一层四间,东边一间东山墙开窗,向西二、三、四间不开后窗,二层东边一大间,东山墙开窗,向西第二、三间不开后窗,一二层上下各一间小厨房,开通风口。原告一层自东向西三四间,二层二三间,后墙外是被告的出路。2008年7月20日,原告自行在一层第二、三间后墙开窗,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互不相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在一、二层楼房各开1.5米×1米后窗,被告不得阻拦,并判令被告搭靠在其西后墙的门楼头腾开。2008年7月31日经大井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该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行开窗未经批准和北邻被告同意,引起纠纷,应有原告负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了解辖区城建部门和居委会解释,关于老城区民房,建房后需要开窗,按习惯应经城建部门批准和四邻同意,否则应维持现状。2008年9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原不开后窗的约定,要求将已扒开的后窗户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于1991年扩建楼房时与后邻被告约定不开后窗,使室内通风采光有限,现为了生活方便和邻居关系,应允许原告一楼自东向西第二间,北后墙室内地坪2米以上开1米×0.60米高扁窗;2、原告一、二楼东山墙已开有窗户,再要求开后窗不妥,此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一楼自东向西第三、四间,二楼第二、三间与另一家相邻,是否同意开窗,原告应另行协商解决;4、原告张某某因开后窗对被告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应该适当补偿被告陆某某1000元为宜;5、被告反诉不同意原告后墙开高扁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张某某在一楼自东向西第二间,北后墙室内地坪2米以上开1米×0.60米高扁窗,被告陆某某不得阻拦;二、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陆某某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陆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张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上诉人享有通风采光权,上诉人上下两层十间房屋,后面仅有一扇小窗,无法满足通风需求;2、上诉人在自家房屋后墙开窗,对被上诉人无任何损害,原审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00元无依据;3、被上诉人门楼头搭在上诉人后墙上影响房屋安全,应予拆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陆某某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建房时与上诉人有约定不开后窗,且南阳市建委和宛城区政府明文规定,改建房屋应经四邻同意,原审判决处理错误,违反了当地政策规定,请求改判不允许被上诉人开后窗。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当时在建房时因与后邻陆某某约定不开后窗,造成室内通风采光有限,但随着时间推移,上诉人张某某年事渐高,如此的通风采光条件已严重影响了张某某一家的生活,且不利于身体健康,根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原审判令张某某在与陆某某相邻的一楼自东向西第二间按照市建委的规定距地面1.7米以上开高扁窗既符合规定,也符合善良风俗习惯。但张某某的后墙又紧邻陆某某的院子,张某某开后窗后又确实对陆某某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审同时判令张某某给陆某某适当补偿也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一层自西向东第三、四间,二层第二、三间后墙外是陆某某的出路,与他人相邻,与陆某某不相邻,因此是否开窗原审不予审理是适当的。因陆某某的门楼头仅是搭靠在张某某的后墙上,对其房屋安全并未造成影响,原审驳回张某某要求陆某某拆除门楼头的请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陆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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