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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叶某、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辰溪县X组。

被告游某,男。

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全、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经同村人引见一起为二被告在辰溪县老检察院门口装某柑桔,装某下午7时许,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当晚在小诊所卖药予以外用,第二天被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入院治疗35天,共花医药费用x.77元,后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是为二被告从事劳务,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摔伤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也向有关司法部门反映此事,司法部门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二被告都不愿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原告系军人家属,县政法委也出面予以调解也无结果,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某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x.45元。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汪某的工资由被告游某支付,被告叶某也是为被告游某打工的,原告与被告叶某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汪某对被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游某在辰溪县做板栗生意期间,与被告叶某相识。后被告游某又从事柑桔生意,并委托被告叶某为其寻找柑桔货源、装某、维护某全秩序及负责称量柑桔数量,支付其劳务费0.02元/斤。装某的工资由被告游某负责支付。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上午8时许,因被告叶某急需装某,原告汪某经辰溪县X村民欧茂云邀请,与其同去装某柑桔,当时被告游某认为原告汪某年龄较大,不宜从事装某柑桔,但原告汪某表示能够胜任该体力劳动。后原告汪某等人先后在辰阳镇中南门码头边、龙头井街、熊首山小学门口为被告游某装某柑桔(每篓柑桔重约50斤),当晚7时许,原告汪某等人又前往辰溪县检察院老家属楼附近装某柑桔,因汽车车厢上装某柑桔的塑料篓子已放置多层,为便于作业,被告游某在地上重叠了三层空塑料篓子以便装某。此时,原告汪某右脚踩在空篓子上,左脚踩在汽车车厢上装某,在柑桔快要装某时,原告向车上递柑桔的篓子碰到车上已装某柑桔篓子的隔板上,导致右脚所踩的空篓子滑动不慎摔下。原告当晚在个体诊所治疗,第二天被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5天,其妻子杨××玉陪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23元、护某1050元(3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x.68元(x.21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元/天×35天),合计x.91元。原告摔伤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摔伤后,被告游某支付其装某资80元及医疗费7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和被告叶某当庭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汪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其年龄等事实;

2、证人唐某、欧×云的证言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汪某在为被告游某装某柑桔时摔伤等事实;

3、辰溪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原告汪某摔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汪某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5、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份,证实原告汪某花去医疗费x.23元;

6、被告游某的陈述,证实原告汪某为其装某柑桔及摔伤等事实;

7、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在从事柑桔生意过程中,委托被告叶某为其寻找柑桔货源、装某等事务。原告汪某作为装某,知晓雇主系被告游某,并为其装某柑桔,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汪某在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游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某系退休人员,年龄偏大,应从事与其年龄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案中,原告汪某表示能够承担繁重的装某劳务,且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对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游某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已付70元,尚应支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3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000元,被告游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山

审判员钟广应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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