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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酒后在许昌市豫园美食城北区逗号酒吧门口因乘坐周××的出租车与被害人周×、高×及周××发生矛盾,朱某某遂给在附近心意酒吧喝酒的刘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刘某乙接电话后,即纠集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刘某甲、张某某、贾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逗号酒吧门口,朱某某指使刘某乙等人对站在该酒吧门口的周×进行殴打,刘某乙、张某某、贾某某、姜某某等人遂一拥而上对周×进行群殴。被害人高×看到周×被打,随手从逗号酒吧吧台处持一酒瓶冲出酒吧向正在殴打周×的姜某某头部击打,姜某某随即与高×发生厮打,姜某某持刀猛刺高×,致高×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周×亦被围殴致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陈某:我和高×看到有一个年轻人将周××出租车后门拉开没坐又往西走了,一会儿又和两个年轻人过来站在周××出租车右侧,冲着周××骂骂咧咧,之后就走了。我和高×很生气,和周××一起就找那三个人讨说法。后来我们站在酒吧门口说话时,过来十来个人拳打脚踢将我打晕,高×被扎死。

证人周××证言证明的案发前因与被害人周×陈某一致。还证明几人对周×进行殴打时,高×从酒吧冲出持啤酒瓶砸向正在殴打周×的被告人姜某某。后见高×被扎伤倒地。

2、证人杨×、杨×证言证明,几个人对周×围殴期间,高×持啤酒瓶砸向正在殴打周×的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持刀将高×扎伤倒地后,又继续与刘某乙等人对周×实施殴打。案发后,周×辨认出朱某某就是纠集他人打自己和高×的男子;证人杨×辨认出姜某某就是持刀刺中高×的男子。

3、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明,高×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酒吧门内侧血迹、酒吧门口西邻处血迹、酒吧门南侧5米处血迹、酒吧门东邻处血迹、酒吧门东侧12米处血迹来源于高×;酒吧门东侧6米处血迹、姜某某右裤腿布片上血迹来源于姜某某;姜某某左裤腿布片上的血迹检出的混合DNA谱,包含姜某某、周×DNA分型。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酒后和姜某某、陈某三人走到豫园美食城北区东头买玉米时,被两个年轻人骂,被其中一个人打了一拳后很生气,就给刘某乙打电话说:“我在这边人家打我了,你赶紧喊人过来看看吧。”那两个年轻人吵了几句后都回北区东头酒吧了。过了一会儿,刘某乙领了五六个人过来,我指了指在那个酒吧门口站的人说:“就是他。”刘某乙他们就上前把那人打倒在地后围着打。后见有个人在酒吧西边地上躺着。我问刘某乙怎么回事,他说没在那边打架,跟咱没关系。后又发现刘某甲受伤,就和刘某乙一块把刘某甲送到医院,路上刘某甲说是姜某某扎的。到医院后姜某某也来了,我见他满脸都是血,问他刘某甲是不是他捅的,他说是他。我又问姜某某地上躺的那个人是不是他捅的,他说可能吧。

同案犯刘某乙供述:2009年3月19日晚23时许,接朱某某电话说:“赶紧来这边,有点儿事。”我知道他肯定和别人发生矛盾了,想喊我过去帮他打架,于是问清地点后就叫了刘某甲、贾某某、张某某等六七个人,过去就围着打经朱某某指认的那个人。刘某甲挨了一刀被送到医院,朱某某在医院拨打了110。第二天,听朱某某打电话说是姜某某喝多了拿刀扎了刘某甲,那天晚上还扎死了一个人。

同案犯贾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供述,在心意酒吧喝酒期间,朱某某给刘某乙打电话帮忙打架,后刘某乙、刘某甲、贾某某、尚某某等人来到逗号酒吧门口,围殴被害人周×,在围殴周×期间,姜某某从逗号酒吧门口处跑过来,对刘某甲胸腹部殴打,刘某甲被姜某某扎伤。

同案犯姜某某供述:我喝多了记不清为啥和三四个年轻孩发生矛盾,对方围着我和朱某某、陈某想打我们,朱某某就打电话喊了五六个人过来打对方。有个人用啤酒瓶朝我头上摔了一下,当时我的脸就流血了。出事后,朱某某说我用刀扎住刘某甲了,还把对方一个人扎的很严重。

同案犯陈某供述,案发当晚和朱某某、姜某某三人在豫园美食城因乘坐出租车与周×、高×、周××等人发生矛盾,后朱某某叫来刘某乙等人对周×进行殴打,姜某某将高×扎死。

5、(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事实,并对姜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陈某、张某某、贾某某等人分别判处了刑罚。

(2008)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另有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刘××提供的各种花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主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刘××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高×的户籍证明、及高×之父高××的证言等证实,本案被害人高×的名字为“高×”。原判书写为“高×”错误。(2010)豫法刑三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确认了本案事实。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打电话纠集刘某乙等人帮忙打架,与姜某某等人属共同犯罪,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且朱某某纠集他人打架引发本案,其主犯地位明显。原判认定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因琐事纠集多人打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主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左永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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