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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丁某壬等与丁某庚、陈某某侵权、房屋确权、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0-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甘、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永宏,泉州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丹凝,泉州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志民,康达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丁某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志铭,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丁某庚、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因与丁某庚、陈某某侵权、房屋确权、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宏、施丹凝、上诉人李某乙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文、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丁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洪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是李某甲之夫丁某铜与他人共同购置的业产,丁某铜于1953年7月在菲律宾去世,当时购房款尚未付清。丁某铜、李某甲夫妻有养子2人,长子丁某艺,于1990年4月15日去世,其妻李某乙、儿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女儿丁某己;次子丁某庚,其妻陈某某。李某甲在(略)尚有4间房屋,后丁某艺与丁某庚于1982年另合建4间。1991年间,李某甲、丁某庚、李某乙及其子女在堂亲丁某彪、丁某杰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江头村X间房屋分给李某乙一家,厦门中山路一半产权分给丁某庚。而后,双方各自管业。1994年9月8日,李某甲在晋江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声明:一、我与丁某艺、丁某庚共有房屋坐落在(略)的房屋归丁某艺的妻子及其子女承受所有权;二、我和丁某铜共同购置的厦门中山路X号(现X号)楼屋归丁某庚承受所有权。分家析产后,丁某庚将房屋出租。1997年7月,李某甲未经丁某庚同意,直接向丁某庚的租户收取租金17万元,双方遂产生纠纷。1999年3月18日,丁某庚、陈某某起诉请求李某甲停止侵权、返还租金17万元。李某甲反诉请求分析其与丁某艺、丁某庚共同继承的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分得其应得的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自1994年6月至1997年6月间的租金10.2万元。李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分得其应得的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自1994年6月至1997年6月间的租金2.5万元;分析其与李某甲、丁某庚共有的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丁某庚、李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已在堂亲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尔后,李某甲又办理了公证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实为分家析产,也是丁某庚、李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各自管业数年。李某甲未经丁某庚同意擅自向租户收取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丁某庚、李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均应按原分家析产的约定信守诺言。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主张尚未分家析产,并请求分析讼争房屋,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应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丁某庚、陈某某人民币17万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反诉请求;三、驳回李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的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共同称:1994年9月8日李某甲的分家析产的公证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其中的内容未得到全体共有人的一致确认,且1997年4月4日李某甲已经公证声明撤销,并未发生分家析产的法律效力;李某甲“在生遗嘱”不是析产协议,认定丁某彪、丁某杰在1991年曾主持分家析产没有事实依据;其等从未放弃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所有权;认定江头村房屋已分割给其管业没有事实依据;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至今仍依法确认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为其等及丁某庚所有;中山路X号房屋应属丁某庚和其等共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某庚、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共有的中山路X号房产进行分割,丁某庚应得份额作价补偿;丁某庚、陈某某应返还其已上取的1994年6月至1997年6月的租金15.05万元中其等应得的份额。

丁某庚、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的分家析产各自管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等5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等5人以及被上诉人丁某庚、陈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丁某铜于1953年去世,丁某艺于1990年4月去世等事实,均无异议。

讼争的厦门中山路X号(即原X号、以下同)房屋系丁某铜与他人(丁某辛)于1952年共同购置,并共同取得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坐落(略)有平房8间,取得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No.(略)》,现存晋江市土地局陈某土地管理所档案材料中,该《建设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的申请人是丁某艺、丁某庚,获准使用土地面积为284.6平方米,建设规格为8间,基建时间是1967年12月。李某甲、丁某艺一家一直居住在江头村;丁某庚20岁时参军,后在厦门等地工作,1978年5月迁往香港定居。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1994年8月10日,李某甲出具《声明书》,称:“我与夫丁某铜于1952年7月22日与丁某辛共同购置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一栋,现申请办理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我已年老花甲,于1991年10月20日在我主持下,由堂亲丁某彪、丁某杰在场与丁某艺的妻子李某乙及其子女和丁某庚商处分共有财产和我与丁某铜购置的厦门中山路X号楼屋如下:一、我与丁某艺、丁某庚共有房屋坐落在晋江陈某镇X村的房屋(1982年12月10日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No.(略),姓名丁某艺、丁某庚)归丁某艺的妻子及其子女承受所有权。二、我和丁某铜共同购置的厦门中山路X号楼屋归丁某庚承受所有权。鉴于上述情况,请晋江市、厦门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换(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给予分别办理房所有权证。上述声明内容俱实,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1994年9月8日,晋江市公证处以(94)晋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李某甲于1994年8月10日在声明书上盖章。同日,晋江市公证处还作出(94)晋证民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丁某铜的配偶李某甲,长养子丁某艺,妻李某乙、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女丁某己,次养子丁某庚。1994年2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丁某庚出具《委托书》,称:我们要求办理厦门中山路X号属于我们(属李某甲)的份额产权和继承其遗产,并委托陈某某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们领取房产所有权证等各项证件、及申请翻改建手续,如涉及诉讼,有权参与协商、起诉、应诉,办理上述事项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承认。同年10月13日晋江市公证处以(94)晋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李某甲、李某乙、丁某庚于1994年2月15日在委托书上盖章。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李某甲、丁某庚及李某乙等5人均无异议。现存晋江市公证处档案材料中有:1、由李某甲、丁某庚、李某乙盖章、陈某某签字的《涉外公证申请书》,其中申请理由是“丁某铜在解放前与丁某辛共购买厦门中山路楼房一栋,经母亲李某甲主持析祖业产如下:江头村的房屋析给丁某艺的儿子丁某人、丁某长(火灿)、丁某戊所有,厦门中山路房屋份额析给丁某庚所有,要求办理继承厦门楼房继承权”。2、李某甲于1991年10月20日所立《在生遗嘱》,其内容为:“亡夫丁某病故菲地,未能建宏业留芳於后裔,唯有故居平房一座八间一厅和厦门中山路楼房一座(与丁某辛合购),为妥善处理业产所有权,承蒙本人在世之时,特把业产分摊给长子、次子:故居平屋一座8间由丁某艺所传之子丁某丁、丁某长、丁某戊继承产业,所有权归其所有,厦门中山路楼房一座(与丁某辛合购)由丁某庚继承所有权,以上产业由本人之意分摊明白,希子孙后裔谨遵训言......,绝不能节外生枝”;落款为“二十二世李某甲(印章)”;李某乙在“同意遵嘱,长房”处盖章,丁某庚在“同意遵嘱,二房”处盖章;见证人丁某彪、丁某杰签名盖章。3、1994年8月10日,李某乙向公证员陈某:我的丈夫丁某艺在世时与丁某庚曾经协商,为便于管理和使用,江头的共有房屋全部归丁某艺管理使用,厦门中山路与丁某辛共有的房屋全部归丁某庚管理使用,但手续尚未办妥,现进行按原约定办理手续,避免日后子孙发生异议。4、1994年8月10日,李某甲向公证员陈某:经与子孙协商,长子丁某艺的继承人分江头村的房屋,次子继承厦门中山路的房屋,我已年老,我在1991年10月20日按照习惯,由我与堂亲丁某彪、丁某杰、丁某凭等商量,经丁某文艺之妻及某女和丁某庚同意进行析产归属,各方都没有意见。5、《证明亲属关系申请表》,申请人、关系人栏填写李某甲、丁某庚夫妻、李某乙及其子女,但均未签名盖章确认,申请公证内容是申请办理共有房屋和祖遗业析产协议书。6、家庭常住人员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火、丁某己的户籍登记簿。7、1994年2月25日由李某甲、李某乙、丁某庚盖章的《委托公证申请表》,其内容是委托陈某某办理家庭共有房屋和祖遗房屋的分析并处理厦门房屋的有关事项。8、1991年10月20日陈某镇X村委会证明李某甲同意把丁某铜在厦门之遗产房屋所有权分给丁某庚承接,情况属实,希准予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审理中,各方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丁某庚提供盖有丁某艺、丁某庚印章的《协议书》,其内容主要是:经协商,江头的房屋归文艺掌管、中山路X号店铺归文博掌管,协议时间是1991年2月18日;提供陈某永于1999年6月5日书面证明,内容为:1990年2月间,丁某庚要我替他写一份协议书,因本人不慎把时间误写为1991年,应当更正为1990年;证明丁某艺在世时已与其达成分房协议。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称协议书是丁某艺死后产生的,足以说明是伪造的,陈某永身份不明,其声明不能作为证据。李某甲、李某乙等提供提供丁某基等4人出具的关于江头村有四间房屋空闲归丁某庚和丁某庚儿子丁某龙与丁某丙共同在江头村扩建房屋办厂的书面证言;提供经江头村委会证明属实的、内容为“在她百年之后,中山路X号房屋给丁某艺子女和丁某庚子女各一半”的李某甲遗嘱;提供丁某祥等3人关于他们未听说已析产的书面证明;主张其一家人的析产尚未成立。丁某庚等认为上述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还查明:1999年4月8日,丁某杰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某:丁某艺死之前,丁某庚在香港,丁某艺的意见是江头村的八间房归其,因为他三个孩子在江头厦门房子归丁某庚,1991年左右,丁某艺死后,其妻和儿子到厂里找我作公证,她说已经和丁某庚协商好,厦门的房子归丁某庚,江头村的房子全部归丁某艺,写分家协议的时候,有李某乙和儿子丁某雄,还有丁某彪在场,写好后,我和丁某彪签字后,让丁某艺的妻儿带回去签字,当时,李某甲没有什么意见。同日,丁某彪也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某:丁某艺、丁某庚分家是在1991年10月,当时李某乙和大儿子到厂里找我们,要丁某杰写一份协议书,分家协议是李某乙及其子女、丁某庚的真实意愿。丁某庚等人认为丁某杰、丁某彪陈某属实。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认为丁某杰、丁某彪的陈某与事实有出入。

1997年4月4日,李某甲又作出《声明书》,称:“我曾于1994年8月10日声明,对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及在江头村的共有房屋提出协商处理意见,但上述房屋的部分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未能同意和确认我的协商意见,该协商处理意见无法履行,为依法妥善处理上述财产,特重新声明:我于1994年8月10日所作声明书自今日起撤销;江头村的共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为丁某艺、丁某庚,其产权的处理由丁某艺的法定继承人和丁某庚自己协商解决;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我有一半产权,丁某铜的另一半产权应由我、丁某艺的法定继承人和丁某庚共同继承,在登记产权时,我拥有的共有份额和应继承的份额,仍应登记归我所有,作为养老之用;我与李某乙、丁某庚于1994年2月15日委托书中有关我委托之事项,自本声明书之日起终止”。1997年4月15日,晋江市公证处证明李某甲于4月4日在声明书上盖章、捺手印。同年6月27日,李某甲委托丁某戊、颜月静代理其向有关部门办理中山路X号房产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和应继承份额的事宜等。同年7月,李某乙、丁某己经晋江市公证,声明放弃继承丁某铜遗产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的权利。此后,丁某戊、颜月静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申请内容是中山路X号房屋由李某甲、丁某庚、丁某丁、丁某戊办理继承。1998年8月19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98)厦证内字第X号《房产继承权公证书》,证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丁某铜的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份额应由李某甲、丁某庚、及丁某丁、丁某丙、丁某戊共同继承。现存厦门市公证处的(98)厦证内字第X号档案中,该公证由李某甲委托丁某丙、颜月静申请办理,未见丁某庚参与申请及签收该公证书。1999年6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填发中山路X号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及《土地房屋共有权证》,确认丁某辛的继承人叶瑞娥等4人共有二分之一份额,李某甲、丁某庚、丁某丁、丁某戊、丁某丙共有二分之一份额。现存厦门市土地房产测绘档案馆中的厦门中山路X号《土地房屋权证》的档案中:1、该房屋、土地权属的申请书于1991年10月4日填报,申请人为丁某辛、丁某铜;代办人系庄国良。2、厦门市房管局于1991年10月4日出具的《厦门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收件关于收据》,内容是收取申请人丁某辛等2人提交的所有权证及上手厝契等6件,另记载1998年10月6日补收《继承权公证书》;以及同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取丁某辛等2人登记费45元的《房产登记收费收据》存根联;3、1996年4月12日李某甲的《申请书》,其内容为:中山路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继承,但产权证手续被丁某庚全部拿走,请求1、如有任何人以丁某铜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的,贵局应予阻止;丁某铜的房产,应经所有继承人协商同意,否则请贵局给予拒绝,以保护所有合法继承人的权益。4、1998年8月19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98)厦内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5、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1999年5月17日(本案一审期间)《厦门日报》第三版上登载公告(厦土房(99)权籍字(11)号),其中载明中山路X号房屋业主姓名有叶瑞娥等4人及李某甲、丁某庚、丁某丁、丁某戊、丁某丙,如对土地房屋权属有异议者,限一个月内携带有效契证向本局申诉,逾期即予确权发证;6、1999年6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填发《土地房屋权证》及《土地房屋共有权证》,现尚有丁某庚未领取《土地房屋共有权证》。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现陈某某持有上述《厦门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收件收据》及《房产登记收费收据》的原件并称是其委托其姐夫庄国良申请办理中山路X号权属登记。李某甲、李某乙等则称不知庄国良是谁。

另查明,丁某铜与丁某辛购买中山路X号房屋后,因丁某铜去世时尚有购房款未付清,其房屋由债权人丁某木管理并出租收取租金。1976年2月12日,李某甲、许阿送(丁某辛)与债权人丁某木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甲自1976年后收取租金,今后房屋如要处理出售,应将欠丁某木的款还清,款归还后,李某甲、许阿送方可按份摊分。1991年10月5日,丁某庚儿子丁某龙以丁某铜代理人的身份与丁某辛的代理人丁某娥共同与厦门医药站签订继续出租中山路X号房屋的《协议书》,约定租赁期自1991年10月1日至1994年9月31日,租金每月500元。期间的租金由陈某某领取。1996年1月1日丁某龙与丁某辛后辈叶建平又将房屋出租给李某年(即厦门地质宫天然宝石研究所),《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自1996年至1998年12月31日,1996年租金24万元、1997年租金26.4万元、1998年租金28.8万元。《租房合同》签订后1996年的租金12万元、1997年上半年租金6.6万元由丁某庚领取,并曾按厦门思明区地方税务局1996年12月11日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其儿子丁某龙与丁某辛的后辈共同按决定书交纳1996年房屋出租租金所得税4769.17元。期间,1996年10月1日,丁某庚之妻陈某某以丁某桐后辈代表人的名义与丁某木后辈代表人丁某钟签订《协议书》,约定将1996年1-6月房租6万元、1997年7-12月房租6.6万元、1998年1-6月房租7.2万元由丁某木后辈收取后,丁某木后辈即全部放弃原李某甲、许阿送协议书中的一切权利。1996年7月5日,丁某庚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丁某木后辈丁某璋5万元。另查明,1996年1月1日丁某龙与李某年签订《租房合同》中约定的1997年下半年租金6.6万元、1998年租金14.4万元均由李某甲领取。1998年12月4日,李某甲与丁某辛的后辈叶瑞娥一起与李某年签订继续租赁中山路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1999年至2001年,租金每年8万元。此后的租金,由李某甲领取,并按《协议书》支付给丁某木后辈丁某璋、丁某钟1997年7-12月租金6.6万元、1998年1-6月租金7.2万元。上述事实,李某甲、李某乙等、丁某庚等均没有提出异议,丁某庚等依上述事实主张其已实际管理讼争房屋,1997年下半年李某甲收取租金是侵权行为,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认为丁某庚是代表丁某铜后辈办理的,其后其也有管理讼争房屋。审理中,李某甲提供厦门地质宫天然宝石研究所(即租户李某年)于1999年12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代李某甲交房屋维修费及个人所得税(略)元,丁某庚认为交纳个人所得税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的凭证,维修费应以收据为准。

又查明,厦门市X路X号房屋系三屋楼房,由丁某铜、丁某辛共有,至今尚未析产。

本院认为:丁某铜与丁某辛共同购置厦门市X路X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丁某铜、李某甲夫妻共同共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丁某铜去世后,其继承人李某甲、丁某艺、丁某庚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中山路X号二分之一所有权应属李某甲、丁某艺、丁某庚共有。1990年4月15日丁某艺去世后,其妻李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己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中山路X号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就属李某甲、丁某庚及李某乙、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等共有。丁某庚、程秀莲提供的盖有丁某艺、丁某庚印章的1991年2月18日《协议书》,并未写明由陈某永代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陈某永关于丁某艺、丁某庚于1990年2月间签订协议的证明不能采信,故丁某庚、陈某某主张丁某艺在其生前已与丁某庚达成析产协议一节,不能认定。1991年10月20日李某甲所立“在生遗嘱”,虽名为遗嘱,但其内容是在丁某庚、李某乙盖章认可和堂亲丁某杰、丁某彪的参与下,对家庭财产进行分析,将讼争的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分给丁某庚管业,在江头村的房屋分给丁某艺的妻儿管业等。李某甲1994年8月10日、1997年4月4日两次经公证证明属实的“声明”内容以及丁某杰、丁某彪证言,可以证实上述析产事实的存在,现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认为“在生遗嘱”仅是李某甲个人遗嘱,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虽未在李某甲“在生遗嘱”上签字认可,但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与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和李某甲于1994年8月10日声明、同日向公证员陈某的内容,以及析产时的在见人丁某杰、丁某彪证言,可相互印证他们有与母亲李某乙一起参与析产;除李某甲在1997年4月4日“声明书”中提及有部分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未同意其对家庭财产的处理意见而无法履行外,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他们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李某甲、李某乙、丁某庚的析产行为提出异议;李某乙向公证员所作的陈某、丁某杰的证言,可证明上述析产结果也是丁某艺生前的意思表示,并曾与丁某庚协商过;由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以1991年10月20日的析产因未经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等人同意为由,主张析产无效,是无理的,其主张不予采纳。丁某庚、陈某某在析产后,在向厦门房管局申请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与丁某木等债权人解决丁某铜购买中山路X号房屋时所欠的债务、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时,以丁某铜代理人或丁某铜后辈代表人名义进行,丁某庚称此系因房管部门未将讼争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到其名下所致,因厦门市房管局已于1991年10月受理产权登记,故丁某庚所称有理。由此,丁某庚在析产后已实际管理了讼争的中山路X号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厦门市公证处(98)厦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在丁某庚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厦门市土地管理局虽已向李某甲、丁某壬等人颁发讼争房屋的共有权证,但因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填发,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江头村委会先后为丁某庚、李某甲作了不同的证明,其证明不应采信。李某甲、李某乙在析产后,虽曾于1994年2月15日与丁某庚共同出具委托书(同年10月13日办理公证),委托陈某某办理领取房产证等事项,但李某甲在李某甲1994年8月4日经公证的声明内容,和1997年4月4日李某甲声明1994年8月4日声明今起作废等内容,尚不足以证明1994年10月13日李某甲、李某乙、丁某庚已经在1994年10月13日改变了析产意见。1997年4月,李某甲在析产六年后,重新声明撤销1991年析产处理结果,是无理的,此后其又未经丁某庚、陈某某同意收取中山路X号房屋租金,以自己的名义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是侵犯了丁某庚、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收取租金是侵权行为是正确的,李某甲应将领取的1997年下半年至1999年12月止的租金25万元,扣除归还丁某木后辈债务13.8万元后,实际取得11.2万元应当归还给丁某庚、陈某某。李某甲主张还支付了税金及维修费,因未能提供纳税凭证,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厦门中山路X号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已经分家析产归丁某庚管业的事实是正确的。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要求分析中山X号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分得其应得的租金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的上诉;

二、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驳回第三人李某乙、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应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丁某庚、陈某某人民币11.2万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负担一、二审各(略)元,丁某庚、陈某某负担一、二审各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某清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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