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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郭某、田某、王某、甘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郭某。

被告人田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甘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田某、王某、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公安机关未及时对被告人刘某、郭某、田某执行逮捕,致使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4日、6月8日对三被告人执行逮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隆权、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郭某、田某、王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冉某某(女、20岁)和朋友王某某(女、22岁)二人电话邀约周某(公安干警)、郝某某(公安干警)、杨某某(女、22岁)等人在忠县X镇“毛哥老鸭汤”吃晚饭。饭后五人一同到中博世界城“1982酒吧”唱歌,到酒吧后选坐在大厅,王某某又电话邀约其男朋友周某(法院干警)前往参加。随后周某与其同事刘某(法院干警)一同到达酒吧。被告人刘某、田某、郭某、甘某、王某也在同一酒吧喝酒唱歌,席间,被告人刘某突然看见其女朋友杨某某与郝某某、周某坐在一起,心生不忿,用酒瓶朝杨某某等人的席间掷去,后又冲到杨某某等人所坐的位置,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女朋友杨某某实施殴打,周某、郝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田某、郭某、甘某、王某也冲过去为被告人刘某助威,并与郝某某、周某发生抓扯,周某、郝某某见状即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田某、郭某、甘某、王某追逐,但未追到。随后被告人刘某等人返回酒吧舞池,被告人刘某对正在跳舞的冉某某扇耳光,周某、刘某上前进行劝阻,被告人田某、郭某、甘某、王某也尾随为被告人刘某助威并与周某、刘某等人发生抓扯。见此情况,周某、刘某表明其法警身份,但被告人刘某等人继续抓打冉某某等人。后被告人田某、郭某、甘某、王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现场抓获归案。五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周某、郝某某、冉某某、杨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也使整个酒吧的秩序一片混乱,无法正常营业,客人都纷纷跑出大厅。经忠县公安局鉴定:郝某某、周某、周某、冉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甘某均于2009年6月22日到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刘某、郭某、田某、王某、甘某五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依法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大,应受到较被告人郭某、田某、王某、甘某较重的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甘某自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郭某、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郭某、田某、王某、甘某五人主动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在诉讼中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刘某、郭某、田某、王某、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第七十二条、第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8日。)

三、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Ο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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