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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平桥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港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原审被告平桥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港镇政府”)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原审被告明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1日为开发建设明港新村,被告中港公司与被告明港镇政府订立了《明港新村综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其中明港新村的四址边界位置和规模为丰收路X路、京广铁路以西至三里井村西地界的相关宗地。为解决中港公司进驻明港镇后的办公用房,经双方口头协商,由明港镇政府把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办公房交给中港公司占有使用,作为交换条件由中港公司出资把明港镇建委所有的办公用房改造装修后交给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作办公用房。

2006年10月29日为改造装修建委的办公用房,被告中港公司与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由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55万元人民币;工期为40天即2006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违约责任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某利息。同时双方对其它事项以合同附件形式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作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的改造、装饰的施工。2006年9月22日原告徐某某与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补订了项目承包合同。

原告的改造、装修完工后,2007年2月12日,中港公司向明港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计生中心改造及装修工程某收结算申请”,内容是:明港镇人民政府:我公司负责的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现已完工,并且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现己使用,特申请贵政府明确安排工程某结算及支付手续。同日,明港镇计生中心在该申请上加盖计生中心印章,并注明“经市建行审计科审计,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某共计肆拾贰万陆仟元。”同日,明港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上加盖其单位公章并注明“请中港房地产责任公司暂时支付工程某贰拾贰万元整”。事后中港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某10万元。2008年2月4日中兴公司支付3万元。对该3万元,中兴公司庭审中认为此款是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带领农民工到明港镇政府闹事,其公司才借支给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资,不是支付的工程某,有原告所打借条为凭,公司要保留诉权。

二OO七年十一月三日,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订立一份“关于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约定中港公司把明港新村建设项目全盘转让给中兴公司经营,中兴公司出资900万一次性买断中港公司在“明港新村”项目的独资开发权和受益权……三、中兴公司继续履行中港公司与明港镇人民政府,三里井村民委员会及各施工单位等签订的相关合同,在本合同签订7日内经中兴公司与相关单位认可后享受其权利、责任、义务。四、中港公司应在7日内做好财务移交准备,在随后办理财务移交的同时,中兴公司承担了通过审核结算后的中港公司有关工程某工程某体相关的直接费用,并一次性支付完毕。中兴公司对中港公司工程某体的直接费用的债权债务确认具体有效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财务提供的收支表及2007年11月4日5点止财务提供的债权债务表。……六、原中港公司的办公设备及该项目期间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中兴公司所有……。根据此协议,中港公司把其占有使用的原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移交给中兴公司占有使用。

原审认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五建二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原为明港建委的办公用房)的改造及装修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了该改造装修工程某,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某,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原告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所以被告中兴公司、明港镇政府对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某。但是,由于中港公司把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给了中兴公司,按照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的约定,中兴公司应继续履行中港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等签订的相关合同,享有其权利,承担其义务且原告改造装修的办公房是明港镇政府所有的其下属单位的房屋,明港镇政府将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交付中港公司所有,作为支付中港公司的改造装修工程某,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目前仍然被中兴公司占有使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中兴公司承接了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至于中兴公司所说的原告改造装修的工程某有经其公司确认,不属于中港转让合同的部分与中兴公司现占有使用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事实相矛盾,中兴公司的这个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中兴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某的义务。

关于明港镇政府的责任问题,原告要求明港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明港镇政府与本案工程某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所以对原告要求明港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拖欠工程某的利息问题,中港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某的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某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中兴公司借支的3万元,应视为被告中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某。故判决:一、被告中兴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工程某x元及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即: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其中以工程某x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2月12日始计至2008年2月4日;以工程某x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2月5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中港公司、明港镇政府不承担支付工程某的义务。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中兴公司负担。

中兴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的《关于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是指开发建设项目的转让,不是中港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转让,徐某某的装修款不属转让的范围;原审认定明港镇政府将计生中心办公楼交付中港公司所有,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某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楼的产权归中港公司所有,中港公司也没有把该楼产权证书移交给我公司;该装修工程某我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之前就已完工,并经明港镇政府认可已结算(决算)故中港公司与徐某某形成开发项目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已支付给中港公司900万元,购买了中港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的全部债权,明港计生办公楼的使用权是实现债权的一种,我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购买该楼使用权款项的义务,不存在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我公司与中港公司只是合同转让关系,不存在并购或合并关系,不应承担中港公司对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徐某某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徐某修的计生楼是明港镇政府的,由明港计生办使用,我公司不是受益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更不是权利义务承接人,中港公司与徐某某以五建二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未转给我公司,原判我公司承担工程某无据;徐某某向我公司借款3万元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视为支付工程某也是错误的;从中港公司向明港镇政府申请可显示,计生楼的装修改造工程某中港公司负责,装修款应由明港镇政府支付,原判错误,请求驳回徐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已实际承接了中港公司取得了位于三里井处原属明港镇计生中心办公楼,对该楼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实际控制的权利。原审已查明上诉人900万元买断的中港公司开发的“明港新村”项目的独资开发权和受益权,上诉人从中港公司取得相应的资产,应支付计生中心进行改造,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中兴公司以该楼未过户给上诉人而拒不支付装修款毫无道理,请求维持原判。

明港镇政府辩称,明港镇政府与中港公司约定,由中港公司使用计生办公楼,中港公司将建委办公楼装修好交给计生办使用,上诉人对此认可,中港公司将其业务转让给中兴公司后就退出明港、中兴公司在原计生楼办公,享受权利就应履行义务,明港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判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中港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明港镇政府没有将计生中心办公楼产权过户给中港公司,故中兴公司亦未得到该楼的产权。明港镇政府又将徐某某装修的建委房置换给开发商,换得1974平方的三层楼房。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第一条中约定,2007年7月23日晚18时以后产生的费用通过审核结算认可后由中兴公司承担并另行支付。还约定“2007年11月4日以前,在施工中出现的工程某量问题,合同纠纷问题,未按政府要求而进行的其它事项,其责任由中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后,由实际施工人徐某某改造装修建委办公用房,用于交换明港镇计生中心办公楼给中港公司。工程某工后,中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某。根据明港镇X排,中港公司已支付给徐某某工程某10万元,下欠x元,虽然中港公司于2007年11月3日将明港新村项目以900万元转让给中兴公司,并签订合同,但其双方转让合同约定“2007年7月23日以后产生的费用,通过审核结算认可后,由中兴公司承担并另行支付,”还约定“2007年11月4日以前,在施工中出现的工程某量问题,合同纠纷问题,未按政府要求而进行的其它事项,其责任由中港公司承担,”徐某某的装修款产生于2007年2月份,按合同约定,仍是属中港公司的债务,应由中港公司承担,况且交换的计生办公楼产权也未过户给中兴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债权人徐某某并不知道,更未同意,故原判由中兴公司支付徐某某的工程某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徐某某按合同施工中,明港镇政府承诺由中港公司装修建委办公楼给计生中心办公,计生中心办公楼给中港公司,但明港镇政府一直未将此楼过户给中港公司,中港公司无法过户给中兴公司,计生办公楼产权仍归明港镇政府所有。徐某某装修建委办公楼使其价值增加,后明港镇政府又将徐某某装修后已升值标的物即建委办公楼处分给开发商,换取开发商为明港镇政府建计生办公楼一栋计1974平方,故明港镇政府是徐某某装修标的物的受益人,应与中港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此笔工程某的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平桥区X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徐某某工程某x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其中以工程某x为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2月12日始计至2008年2月4日;以工程某x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2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徐某某对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中港公司,明港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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