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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莲,女,生于1966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略),系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客运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住(略),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1992年11月1日,住(略),洛南中学学生,住址同林某某,系林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被告穆某某,女,生于1945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林某某之婆母,陈某之祖母。

上诉人王某、林某某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5月通过拍卖取得河滨南路X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5年5月又与殷爱民、王某峰协商一致各出资三分之一合伙建房。该宗地西边与被告林某某之丈夫、陈某之父、穆某某之子陈某民拍卖取得的宗地相邻。2006年5月陈某民建房时原告与殷爱民、王某峰为避免他们将来建房挖基础时影响陈某民的房屋,共同与陈某民协商让陈某民砌其东边山墙基础时将原告西边山墙基础一并砌成。陈某民砌了地下12.2米长,0.32米宽之后因其它邻居阻拦而未完全砌成。陈某民于2006年11月15日建成房屋,同年11月30日陈某民去逝。2007年7月、11月殷爱民、王某峰先后退出与原告合伙建房。2007年11月原告建房开挖基础后以陈某民所建房屋基础侵占其宅基地,致其变更设计,增加了建房费用而要求林某某赔偿损失。审理中,本院追加陈某民的法定继承人穆某某、陈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增加的费用经陕西信远建筑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8097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计5221.1元。

洛南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现宅基地的原共有人(包括原告)与陈某民口头协商由陈某民在砌其东边基础时一并将原告宅基西边基础砌成,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由于其他邻居阻挡,陈某民未按协商约定砌成,违反约定义务,其再未与原告及其合伙建房人协商解决办法,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构成侵权,致原告建房时对该部分作特别处理,增加了费用,陈某民是实际的受益人,故其应承担原告因其行为而增加的建房费用。陈某民死亡后,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赔偿因其生前行为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损失额应以鉴定报告确定。三被告虽辩称陈某民生前与原告及其合伙建房人有约定,但其忽视了陈某民未完全砌成基础之事实,故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由被告林某某、陈某、穆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809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鉴定费5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221.1元,计5221.1元,原告王某负担3341.1元,被告林某某、陈某、穆某某共同负担1880元。

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丈夫陈某民是按口头协议为邻居修砌地基,不存在侵权,而且王某在上诉人修建房屋地基时也未阻挡,说明被上诉人王某对陈某民的做法是完全同意的,因而上诉人不存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请求二审改判。

王某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殷爱民、王某峰证言错误,根本不存在和林某某的丈夫陈某民协议由陈某民一并将相邻地基砌成的事实。2、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上诉人一审时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9000余元,原判大部分支持,但判决却以2万元为标的要求上诉人负担3341元的鉴定费和20元的诉讼费,显失公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林某某的丈夫陈某民按协议准备将东邻的房屋基础一并砌成,在开挖基础时即遭到其他邻居的阻拦,所以没有在向东开挖,也就未按协议一并砌成双方根基,但陈某民所建房屋东边毛石基础伸入王某宅基地宽0.32米,长12.2米。上述事实有殷爱民、王某峰的证言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勘察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证人殷爱民、王某峰原系上诉人王某的合伙建房人,二人证实和东邻的上诉人林某某之夫陈某民协商一致,由陈某民修建房屋基础时将与他们(合伙人)相邻的基础一并砌成,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判断该二人的证言应是真实的,可以采信。因此对王某、殷爱民、王某峰三合伙人和陈某民协商一致由陈某民共建房屋基础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该二人同时证实陈某民在开挖基础时即遭到其他邻居的阻拦,所以没有再向东开挖,也就未按协议一并砌成双方根基。陈某民基于其他邻居的阻挡,无法开挖共同的基础,也就不能在按协议修建共同根基,完全可以将此情况告知王某等人,不再履行共建根基的协议,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自己的房屋基础。但陈某民在砌垒石头根基时向王某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伸入32公分左右,此行为可以认定侵犯了王某的土地使用权。由于陈某民的房屋根基已经砌成,房屋也已建成,造成王某在修建自己的房屋时不得不改变房屋设计和结构,增加了额外的支出,给王某造成了损失,对此,在陈某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上诉人林某某以陈某民修建地基是经王某等人同意的,不构成侵权,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采信殷爱民、王某峰证言,认定和陈某民协商共建房屋基础的事实错误,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支持;王某上诉还认为原审判决支持了其大部分诉讼请求,但判决由其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多,判决不公。经查,王某在一审中其诉讼请求最终为要求赔偿x元,原审判决支持了8097元,大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因而判决其负担大部分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王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林某某和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对纠纷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和林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审判员郭冬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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