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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48年9月21日,汉族,干部,住(略),吴某某姑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军,陕西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08)柞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初恋爱,同年8月13日在小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一男孩段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刚结婚时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200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之间再次因琐事发生厮打,原告段某某的母亲张道兰阻挡时被告吴某某将脸部咬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04年7月原告段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柞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被告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原告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婚前财产有七门柜一个、低组合一套、洗衣机一台、五件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扇一个、煤气灶一套、被子六床、毛毯一条。原告段某某和父母与被告吴某某共同建有砖混结构楼房二层(一层四间、二层三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劲隆牌摩托车一辆、长虹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21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木床一副、煤炉子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炒锅一个、理发工具一套。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自由恋爱,但婚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处理生活中的矛盾问题,长期因琐事争吵、打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睦,2004年7月份原告段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段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且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同父母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楼房,应根据建房时的投资等情况确定原被告应占份额,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依法分割。孩子段某年幼随被告吴某某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段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男孩段某(9岁)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原告段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从判决生效的次月开始计算,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三、被告吴某某婚前财产七门柜一个、低组合一套、洗衣机一台、五件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扇一个、煤气灶一套、被子六床、毛毯一条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四、家庭共有财产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三间)一层靠南第一间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劲隆牌摩托车一辆、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段某某所有;煤气灶一套、木床一幅、21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煤炉子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炒锅一个、理发工具一套归吴某某所有。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现在的社会经济水平,一审法院判决段某某每月负担150元抚育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每年元月1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段某某负担50。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审在判决上诉人抚养子女的情况下,仅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层七间楼房分给上诉人一间最破旧的灶房,显失公平。此楼房是夫妻婚后打工积蓄所建,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也应有家庭成员之一段某的份额,请求改判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楼房中的三间归上诉人吴某某和孩子所有。或者所有楼房归段某某所有,由段某某向吴某某补偿房屋补助费x元。三、段某某补偿五年来吴某某父母抚养段某抚养费5000元,每年按1000元计算。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吴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过低,要求改判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在二审庭审中吴某某表示放弃该上诉请求,同意按每月150元支付,故对此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吴某某上诉要求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段某某负担50。因该事实尚未发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事实实际发生导致抚育费不足以满足对子女的抚养时,吴某某的子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另行起诉。吴某某上诉称,段某某应补偿五年来其父母抚养段某的抚养费5000元,每年按1000元计算。因该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还提出,两层七间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其中的三间。经审查,吴某某与段某某婚后一直与段某某父母共同生活,该楼房系其夫妻与段某某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建起的,故该楼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明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的规定,原审在尚未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的情况下,在本离婚案件中处理家庭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吴某某可就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柞水县人民法院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条,维持第一、二、三条。

二、夫妻共同财产劲隆牌摩托车一辆、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上诉人段某某所有;煤气灶一套、木床一副、21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煤炉子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炒锅一个、理发工具一套归上诉人吴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400元,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佩华

审判员马启明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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