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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靳某、被告人张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等人在禹州市老电影院附近“滋补鸡血汤”饭店吃饭时,张某对前来买饭的女青年吕某进行调戏,吕某遂打电话告知其在附近“欢乐英雄动漫乐园”上班的男朋友靳某,在靳某前来与张某等人理论时,张某、宋某等人不由分说对靳某、吕某二人进行殴打,致靳某、吕某二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两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等人在禹州市老电影院附近“滋补鸡血汤”饭店吃饭时,张某对前来买饭的女青年吕某进行调戏,吕某遂打电话告知其在附近“欢乐英雄动漫乐园”上班的男朋友靳某,在靳某前来与张某等人理论时,张某、宋某等人不由分说对靳某、吕某二人进行殴打,致靳某、吕某二人轻微伤。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到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查,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吕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595.49元;2、鉴定费为300元;3、误某为407.9元(24816元/年÷365天×6天);4、护理费368.8元(22438元/年÷365天×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6、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共计3032.19元。

靳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洲、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温艳超、张某鹏供述,被害人吕某、靳某陈述,证人燕某、李某、马某、宋XX等人证言,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审批表,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1018、X号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靳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2.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张某坡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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