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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福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X号北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积虎,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福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芊润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8年初,芊润苑公司承包了丰台区新发地批发市场小吃城的项目,项目主管李某辉与福至公司协商,由福至公司负责小吃城的保洁工作,要求2008年1月12日进场开荒,做好1月16日开业的准备。福至公司完成现场勘察工作后,向芊润苑公司送达了报价表,双方商定12人的编制及每月x元的保洁服务费标准。此后,经双方同意,对保洁员的班次等进行了调整。2008年6月12日,福至公司如期撤场。因芊润苑公司拖欠保洁服务费,故福至公司起诉要求芊润苑公司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4月11日的保洁服务费x元及该欠款至2009年4月30日之利息1335.94元;要求芊润苑公司支付2008年4月12日至5月11日的保洁服务费x元及该欠款至2009年4月30日之利息1047.35元;要求芊润苑公司支付2008年5月12日至6月11日的保洁服务费x元及该欠款至2009年4月30日之利息909.33元。

芊润苑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

芊润苑公司与福至公司达成服务协议后,芊润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是福至公司单方面要求芊润苑公司增加人员和提高费用,而且造成芊润苑公司餐具和物品丢失。芊润苑公司已经以现金或支票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了福至公司,不欠其保洁服务费,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福至公司在芊润苑公司支付完5月、6月的保洁服务费后,人去楼空,任凭芊润苑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均不回应。为此,芊润苑公司反诉要求福至公司支付芊润苑公司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福至公司针对芊润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

芊润苑公司反诉所述严重失实,福至公司撤场是经其认可的,芊润苑公司欠福至公司款,福至公司一直在找芊润苑公司,是芊润苑公司躲着福至公司。不同意芊润苑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2日,福至公司与芊润苑公司商定,芊润苑公司委托福至公司在丰台区新发地营业大厅小吃城进行全面保洁工作,福至公司提供保洁人员12人,工作时间分3班,物料由福至公司承包,保洁服务费每月x元,每月10日之内支付上月保洁服务费。随后,福至公司进行了保洁服务,期间双方对保洁人员人数及月保洁服务费作出调整。2008年6月12日,福至公司撤离丰台区新发地营业大厅小吃城。芊润苑公司尚欠福至公司2008年3月12日至4月11日保洁服务费x元、2008年4月12日至5月11日保洁服务费x元、2008年5月12日至6月11日保洁服务费x元。在诉讼中,芊润苑公司对其所述已全额支付福至公司保洁服务费、福至公司单方违约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价单、合同书、进账单、记账联、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福至公司与芊润苑公司商定提供保洁服务后,福至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期间双方商定对保洁人员及班次进行了调整,同时调整了相应服务费数额。福至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后,芊润苑公司未支付部分保洁服务费违约,故芊润苑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芊润苑公司所述福至公司单方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福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的保洁服务费一万七千元,并自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保洁服务费付清日止。二、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福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的保洁服务费一万四千五百元,并自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保洁服务费付清日止。三、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福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的保洁服务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并自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保洁服务费付清日止。四、驳回北京福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芊润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芊润苑公司在2008年2月与福至公司约定,由福至公司承担芊润苑公司承包的位于丰台区新发地小吃城的保洁工作。双方对工作人数、工作内容、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芊润苑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福至公司在提供保洁服务过程中发生其员工擅自拿走餐具、保安员随意破坏芊润苑公司财物等不法行为,芊润苑公司向福至公司提出交涉,福至公司答应赔偿损失。2008年6月福至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撤出小吃城。对此,芊润苑公司提出严重抗议多次找其负责人都是无功而返,正欲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就收到福至公司的起诉状,对福至公司的主张,芊润苑公司感到万分的惊讶,感到不可思议,因为保洁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明明是福至公司违约在先,现在却反咬一口。2009年8月6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芊润苑公司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是2008年1月12日起履行的,该认定有悖事实。因为2008年1月12日这天刚好是星期六,公司周六、周日根本就不上班,因此也不会有人跟福至公司做出法院认为的所谓双方约定,因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福至公司提出芊润苑公司欠其保洁费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福至公司应该提出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的风险。本案中,福至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内部账目来证明芊润苑公司欠款,庭审现场芊润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否认,而福至公司又提不出其他的证据来,因此依据该证据作出的判决是违法的。(三)根据举证责任承担原则,一审本诉部分举证责任应该由福至公司承担,其主张芊润苑公司未还款,而且还向法院出具了两份由芊润苑公司开给福至公司的发票收据。按照商业习惯和惯例正常的交易程序应该是芊润苑公司先付费,福至公司接受后再出具发票(而且根据福至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也正是这种交易流程),这样才算是完整的付款过程。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而不见,强制性的作出芊润苑公司欠款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四)针对芊润苑公司的反诉,法院认为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而不予认可是严重违背事实。首先,福至公司当庭承认是觉得合作无望而撤走的;其次,虽然芊润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芊润苑公司的反诉,但根据福至公司的承认、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发票收据等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是福至公司无故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后,芊润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主管李某辉也当庭作证证明芊润苑公司已经将福至公司主张的款项全部结清。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基本常理和社会情理。为了保护芊润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至公司的起诉,由福至公司支付芊润苑公司违约金x元。

福至公司针对芊润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福至公司并没有给芊润苑公司派遣保安人员;二、福至公司不存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三、由于有3个月的款项没有结请,因此福至公司多次与芊润苑公司电话联系,不存在福至公司人去楼空的情况;四、合同履行的时间与芊润苑公司周六上不上班没有关系,合同真正的起始时间就是2008年1月12日;五、税务的发票是真实的,芊润苑公司欠了福至公司3个月的工资,且原审时芊润苑公司的证人李某辉也证明是先收发票再给钱;六、芊润苑公司提出的交易程序不符合保结行业的交易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芊润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福至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中,福至公司提出芊润苑公司尚欠福至公司2008年3月12日至6月11日3个月保洁服务费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芊润苑公司则称其已全额支付了福至公司的保洁服务费,但对其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福至公司要求芊润苑公司支付所欠保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芊润苑公司主张福至公司应承担因福至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芊润苑公司要求福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芊润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八元、反诉费一百一十二元,由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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