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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刘某某、冯某某、黄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冯某某、黄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冯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东、黄某雷、黄某涛(三人均已判刑)先后两次到渑池县X乡X村中铁十二局预制梁场盗窃铁艺栅栏19.6米,经鉴定铁艺栅栏价值3293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伙同黄某才(已判刑)到渑池县X乡X村中铁十二局预制梁场盗窃钢板爬梯一架,经鉴定钢板爬梯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某才、黄某伟、张石中(三人均已判刑)到渑池县X乡X村中铁十二局预制梁场盗窃道轨一根(长3.5米),经鉴定道轨价值1159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丙、刘某某、冯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3月17日到渑池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3月23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冯某某、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铁十二局的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吕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丁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及果园派出所关于刘某某、冯某某、黄某丙、黄某乙投案自首的证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冯某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乙盗窃价值为3293元,刘某某、冯某某盗窃价值各为2700元,黄某丙盗窃价值为1159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黄某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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