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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等诉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第一原告)。

原告王某丙(第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王某丁(第三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张某某(第四原告)。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戊。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下午,被告的经营户刘某某用锋利刀具无故刺死第一原告妻子张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1月起与被告签订了租借房屋摊位承租协议书,在营业期间一向依法缴纳税收、租金,被告应当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承租人安全的义务。刘某某在酒后拿锋利的刀具肆意行凶,被告未尽到保护承租人安全的义务。现刘某某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被告未尽到保护承租人人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王某乙、王某丁、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第一原告与刘某某是在外面饭店吃饭时产生的矛盾,然后刘某某才在被告市场里用刀刺死了第一原告的妻子,被告无法预见到刘某某的伤害行为;其次,2008年12月5日下午2点左右,第一原告到刘某某的摊位上和刘某某的妻子发生过争吵,被告的管理人员及时劝阻了,后来刘某某持刀冲向第一原告妻子摊位时,被告的市场管理人员确实也到场且上前劝阻过,但由于刘某某手持两把快刀,被告的管理人员无法近身,而且在刘某某刺伤第一原告妻子之后,被告的管理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这些事实说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予以赔偿了,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第一原告之妻张某某(又名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菜场经营户租借房屋摊位承租协议书》,承租被告市场的摊位进行个体经营,刘某某也系租借被告摊位进行经营的个体经营户。2008年12月5日中午,刘某某、第一原告及其他人在本市某酒店聚餐,席间刘某某因故与第一原告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4时许,第一原告及其妻子张某某至刘某某摊位,当时刘某某不在,第一原告叫刘某某的妻子把刘某某叫出来,刘的妻子说找不到刘某某,双方发生了争吵,被被告的管理人员劝阻。下午15时40分左右,刘某某手持双刀到张某某摊位欲找第一原告理论,因第一原告不在,刘即持刀刺伤张某某,致其死亡。从刘某某手持双刀冲向张某某摊位到刺伤张某某结束历时一分多钟,期间,被告的市场管理人员已赶到现场,但因刘某某手持双刀,且喝了酒后情绪很激动,一直挥着手里的两把刀,故无法上前阻止,但在刘某某刺伤张某某后被告的管理人员立刻报了警。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令刘某某赔偿本案原告王某、王某乙、王某丁、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王某乙、王某丁、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0,082元。

另查明,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分别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儿子和父亲,张某某的母亲李素莲已于1995年10月死亡,张某某除本案四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某菜场经营户租借房屋摊位承租协议书》、(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的X-X-X号案卷中的录像资料,上述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原告的妻子张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承租协议,承租被告市场的摊位进行个体经营,虽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院认为张某某在被告的市场内经营,被告对张某某的人身安全确实应该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然而在本案中,第一原告及张某某到刘某某摊位找刘某某未果,与刘某某妻子发生过争执,被被告的管理人员出面劝阻。一个多小时后,刘某某手持双刀冲到张某某摊位刺伤张某某,整个过程不到两分钟,被告管理人员虽立刻赶到,但由于事发突然,且刘某某仍处于酒后情绪激动状态,一直挥着手里的两把刀,被告管理人员根本料想不到且无法上前阻止,但在刘某某刺伤张某某后被告的管理人员及时报了警,应该认为被告已经尽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张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此外,本案系由第三人刘某某侵害了张某某的生命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令刘某某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再承担补充赔偿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王某乙、王某丁、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俞向红

书记员王某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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