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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李某丁诉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通许县X镇X村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五原告诉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徐某之夫李XX乘坐徐XX酒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8线由北向南行至22KM+250M处时,与向对方向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不负责任。徐XX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起诉判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原告分文没有赔偿。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老人失去儿子,孩子失去了父亲。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下述费用的30%:1、抢救治疗费3421元;2、运尸体费用200元;3、死亡赔偿金20×4807=x元;4、丧葬费x元;5、子女抚养费x元;6、老人赡养费x.20元;7、精神损害赔偿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70元。望法庭秉公而断。

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诉求不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应追加徐XX为本案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徐XX系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死者李XX在发生事故时明知徐XX酒后驾车会造成不安全因素,而李XX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受害人之女李XX已年满20岁,其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徐XX已因本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应支持。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该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参考,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法院应为本案划分责任,徐XX、李XX应负本案90%的责任。在诉状中,原告方没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对此法院不应支持,运尸费包括在丧葬费里,被告不应再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徐某之夫李XX乘坐徐XX(已被判刑)酒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8线由北向南行至22KM+250M处时,与向对方向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不负责任。徐XX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起诉判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被告潘某某作为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者对原告方没有赔偿。李XX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治疗费3421.8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送尸费200元。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应为x÷2=x元。另查明,李XX与原告有二子女,长女李XX,1990年9月11生,已成年。儿子李XX,X年X月X日生,系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88元×6÷2年=x元。父亲李XX,X年X月X日生;母亲李XX,X年X月X日生。李XX兄妹五人,李XX父亲李XX生活费应为3388×11÷5=7453.6元,李XX母亲李XX生活费应为3388×10÷5=745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按分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次要责任,应负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李XX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治疗费3421.80元,支付送尸费200元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丧葬费应为x元。儿子李XX生活费应为x元。父亲李XX生活费应为3388×10÷5=7453.6元,李XX母亲李XX生活费应为3388×10÷5=7453.6元。以上各项款项共计x.70元,被告潘某某应承担x.91元。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治疗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李某丁负担2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某宪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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