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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滑县城关镇卫生院、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第三人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第三人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作为滑县建筑建材公司员工,借用滑县建筑建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就该院门诊楼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全面履约,工程结算总造价为x元,减去合同减少项目扣除资金x元和地基下沉质量问题扣除资金x元,被告应付工程款x元,经催要截止2006年被告共计支付x.88元,下余x.1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12元并按逾期付款承担利息损失;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关镇卫生院辩称:我们已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按照2002年12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证明当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有付款单据可以证明该款已经付清,现不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祁某某述称:在本人担任城关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与原告董某某就该院门诊楼的建设签订了承包协议,当时双方经结算后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按照2002年12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第二项“现已支付资金x元”中支付数字不准确,差1万多元,有会计列出的兑账单可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系滑县建筑建材公司一名员工。1998年5月24日,在第三人祁某某担任滑县X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原告董某某借用滑县建筑建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就该院门诊楼的建设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2年12月20日关于资金支付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就资金支付情况为:1、整楼造价x元;2、现已支付x元;3、因减少项目扣除资金x元;4、因水管安装不当泄漏造成地基下沉质量问题扣除资金x元;5、合计卫生院下欠滑县建筑建材公司资金x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元。从城关卫生院门诊楼工程款支出情况可以得出截止2002年12月20日,城关卫生院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x.88元,与协议第二项“现已支付资金x元”不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至2006年12月5日,城关卫生院实际共计支付原告x.88元,下欠原告工程款x.12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某提交的1998年5月24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城关卫生院门诊楼工程款支出情况表一份、原、被告均提交的2002年12月20日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五份(共计x元)收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拖欠原告董某某工程款x.12元未付,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实际支付的情况与原任城关镇卫生院院长第三人祁某某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提交的五份收据只是部分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已经与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对被告辩称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已不欠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城关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x.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滑县城关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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