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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老四川风味家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投资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木材东北公司医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木材东北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中国木材东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栋X室、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一楼住宅楼一处。1997年6月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1991年被上诉人将该房交该公司老干部处作为老干部活动中心,并可由老干部使用收益。1991年年底,该公司老干部将该房屋交上诉人开饭店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办了沈阳市皇姑区新乐建材杂品商店巴山酒店,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沈阳市皇姑区新乐建材杂品商店。上诉人每月向老干部交纳费用人民币1000元,作为老干部的生活补助费。1998年11月,因沈阳市皇姑区新乐建材杂品商店注销,沈阳市皇姑区新乐建材杂品商店巴山酒店的营业执照废止,上诉人重新领取了该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名称为:皇姑区巴山老四川风味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至今,费用交至2004年1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写明的收款事由为承包某。因酒店的营业执照问题,上诉人累计扣减应给付被上诉人的费用74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及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擅自转租他人,并扣房租7400元未付,要求收回被告使用的房屋,被告以使用该房屋是与单位内部承包,不归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擅自转租他人的证据,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因与单位内部承包某得争议房的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故其与单位内部承包某系不成立,应认定被告使用争议房是与原告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收回被告使用的所争议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扣7400元已支付起营业执照费用及饭店停业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房屋租赁费7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中国木材东北公司房屋租赁费7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栋X室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一楼住宅楼一处完好腾交给原告中国木材东北公司,执行期间仍按每月1000元给付房租金,至腾房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中国木材东北公司的起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某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有被上诉人签收的承包某单据为凭。双方争议的房产使用权,是企业内部承包某系,不存在权属纠纷。中国木材东北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按月支付一定的费用,由此,双方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致使双方对于存在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分歧。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将涉诉房屋交付上诉人时,该房屋为清水房,房屋内无添附物。2、开设酒店所用的房屋装修、设备基本为上诉人所有。3、原集体性质的沈阳市皇姑区新乐建材杂品商店巴山酒店已重新登记为个体性质的皇姑区巴山老四川风味家。双方均无异议。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是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的酒店的经营权。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承包某收据,应为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间接证据。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关于涉诉房屋的承包某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正确,上诉人因酒店营业执照问题累计扣减了应交被上诉人的费用74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尚欠该笔租赁费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倩

审判员李沛东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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