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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战硕芳,系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3)新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粮库(以下简称清水台粮库)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五建公司承建清水台粮库罩棚仓专项工程。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甲方)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即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毛石砌筑工程、砖砌体工程、地面工程、架设工程、电气工程包给被上诉人(乙方)施工。工期从2001年10月2日至2001年11月20日止,所有承包项目必须完工。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每次5000元(10天一付),等主体地面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人工费8万元,乙方所承揽的工程全部竣工后,经验收达到优良,甲方一次付清乙方人工费,现金支付。材料、机械及各种运输工具归甲方提供。工期延误一天按总人工费罚10%,提前一天奖500元。如因停电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双方约定建筑面积3044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1年9月30日。对于此份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内容相同。但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甲方签章处加盖了五建公司的印鉴,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甲方签章处为五建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任洪军签名。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5日正式施工,于2002年4月28日竣工。上诉人承建的罩棚工程已于2002年5月全部完工。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人工费x元。审理中,被上诉人自认电气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此项工程人工费x元,自愿放弃。上诉人认为价款不清,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工期延误72天,应承担违约金x元,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罩棚工程协议书、工程总结报告书、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所为。因此,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分包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承建被告罩棚仓土建工程,工程款为x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对于电气工程价款,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但由于原告认可此项工程价款为x元,且自愿放弃,应准许,故在工程款中还应扣除x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对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故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实际支出费600元,计32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2400元。

宣判后,五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该案是劳务合同。并且,合同约定的劳动力价格过高,应由有资质的审价部门审定,以确定工程价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停工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其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2001年9月30日协议书,虽然是与上诉人项目部经理签订,但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其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上已经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除电气工程外)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上诉人。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其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追认。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合同约定材料、机械及各种运输工具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获得的合同价款实际即为人工费。现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的劳动力价格过高,应由有资质的审价部门审定,以确定工程价款的请求,因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停工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其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金x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认电气工程未全部施工,自愿放弃人工费x元,应准许。上诉人虽对该项费用的数额有异议,但在一审诉讼中,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额x元,扣减上诉人已付款x元、被上诉人自认应扣减数额x元后,判决上诉人给付尚欠工程款x元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倩

审判员李沛东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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